(2017)甘2926民初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东乡县第三建筑公司第五工程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东乡县第三建筑公司第五工程处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6民初第83号原告严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10月3日,大专文化,现���永靖县刘家峡化肥场家属院10号楼2单元4楼,家住兰州市城关区****号***室,身份证号:622923195410031074.委托代理人崔云同,男,汉族,生于1958年9月4日,高中文化,家住永靖县刘家峡镇红柳台村五社***号。身份证号:622923195809043018.被告东乡县第三建筑公司第五工程处。法定代表人马鹏,男,东乡族,生于1987年1月3日,本科,家住东乡县大树乡郑家村二社*号。身份证号:622926198701035510.原告严某某诉被告东乡县第三建筑公司第五工程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尤吉龙承包了被告北岭幼儿园和���板水管两项工程,当时我是尤吉龙的财务管理,2015年3月20日,被告将尤吉龙赶走,让我继续干达板水管所剩下的活,2015年4月7日,北岭幼儿园剩下的活也由我来干,但我与被告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后期工程全部是我垫资施工的,现交工使用一年多,被告无理推拖不予清算上述工程款,故我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达板水管所人工资18441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北岭幼儿园材料费118740元;3、判令被告支付北岭北岭幼儿园人工工资41028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我们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垫资实施过任何工程,并且北岭幼儿园本是包工包料,原告要求给付工程人工费和材料费与事实不符,无论是北岭幼儿园工程还是达板水管所工程,合同当事人都是尤吉龙,原告都不是合同的主体。另外,东乡县达板水管所工程总价款为167306元,实际支付56000元,工程扣减项目费用总计为47304.85元,实际欠款为64001.15元,但尤吉龙向我借走了一批设备,设备价值60820元,至今未还,故我与尤吉龙也不存在欠付人工费的问题。至于尤吉龙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我无关,我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尤吉龙于2014年9月20日就东乡县北岭乡北岭幼儿园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尤吉龙负责实施北岭幼儿园土建及安装配套的全部工程项目,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550元,一次性包死,工程总造价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时间为92天,合同签订后,尤吉龙负责组织施工,原告严某某处理相关财务事宜,后尤吉龙与被告发生争议,东乡县人社局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3月8日作出东劳调字(2016)��02号劳动争议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被告及尤吉龙均表示同意,并在调解书中签字捺印。另外,东乡县达板水管所工程被告与尤吉龙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达成了协议,且该工程款被告已向尤吉龙结清,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严某某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达板水管所人工费18441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北岭幼儿园人工费118740元;3、判令被告支付北岭北岭幼儿园材料费41028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本案原、被告基本情况;2、原告提供的达板���管所人工工资清单一份、北岭幼儿园人工工资清单一份、北岭幼儿园材料费清单一份,证明了原告自己的清算,被告不予认可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劳动争议调解书一份,证实对于东乡县北岭幼儿园该项工程已作调解的事实;4、被告提供的收条12张,证明了尤吉龙收到被告工程款的事实;5、被告提供的东乡县北岭幼儿园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了签订合同双方为马鹏与尤吉龙的事实;6、被告提供的设备清单一份,证实尤吉龙借走被告设备价值60820元的事实。7、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与尤吉龙于2014年9月20日就东乡县北岭乡北岭幼儿园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并且已由东乡县人社局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3月8日作出东劳调字(2016)第02号劳动争议调解书,原、被告及尤吉龙均表示同意并在调解书中签字捺印,该笔款项无争议。东乡县达板水管所工程被告与尤吉龙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工程结算情况均有尤吉龙本人签字,并被告已向尤吉龙全部结清了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款项,该两项工程原告都不是合同主体,该案诉讼主体不当,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严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严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胜祥审 判 员 马建祖代理审判员 葛棋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兰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