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瑞森建材租赁站(原名称:西安市沣东新城瑞森建材租赁站)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彭于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瑞森建材租赁站,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彭于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3470号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瑞森建材租赁站。经营者:杨俊,男,个体经营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堪生,男,该租赁站员工。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婷,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彭于祥,男。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瑞森建材租赁站(原名称:西安市沣东新城瑞森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彭于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瑞森建材租赁站经营者杨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堪生及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婷、被告彭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瑞森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共965,320.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西安某某集团某甲工程项目发包给彭于祥。2010年10月至2013年8月间,彭于祥因某某集团某甲工程项目所需,在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瑞森建材租赁站租赁钢管、丝杠、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订立协议并约定了租金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随后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瑞森建材租赁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工地交付租赁设备,但彭于祥至今欠原告965,320.51元,经多次催收,彭于祥以该工程项目未结算为由,拒不支付租金。现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彭于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某某集团某甲工程确系其公司承包项目,但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瑞森建材租赁站并未与其公司订立租赁合同,他们所持合同也没有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在该租赁事实没有落实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瑞森建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彭于祥辩称:租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瑞森建材租赁站的钢管是事实,认可最终结算金额。但因为某某集团某甲工程尚未最终决算,所以对该笔租赁费用暂时无法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5日,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彭于祥签订“适用于工程项目全面承包”的《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甲号综合厂房及地下车库工程”。2012年9月8日,彭于祥以乙方“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某甲项目部”名义,与甲方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瑞森建材租赁站签订物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经结算统计,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彭于祥共欠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瑞森建材租赁站租金965,320.51元。上述事实有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瑞森建材租赁站所提交证据:1、租赁合同;2、物资租用结算单;3、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等得以证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于祥作为“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甲号综合厂房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内部工程项目承包人,在承包过程中租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瑞森建材租赁站物资,并订立书面合同,在租赁结束并结算统计完结后,理应依约及时支付租金。现彭于祥以其所承包工程尚未最终决算为由,拖延支付租赁物资租金,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彭于祥应作为内部工程项目承包之责任人对该租金承担支付义务。对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以及租赁事实不清一节,作为“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甲号综合厂房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方,因无证据对抗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瑞森建材租赁站与彭于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事实,对此抗辩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现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瑞森建材租赁站诉至本院,要求彭于祥支付965,320.51元租金,理由正当,依法予以许可。唯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直接参与租赁合同的签订,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支付义务,但其作为内部工程项目发包方,亦应对彭于祥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彭于祥立即支付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瑞森建材租赁站租金965,320.51元。二、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彭于祥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3元,减半收取计6726.5元,由彭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洪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