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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3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禾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呼图壁县雀尔沟镇独山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禾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呼图壁县雀尔沟镇独山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910号原告:呼图壁县禾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石梯子乡阿苇滩村六组7号,注册号:652XXXXXXXX9538。法定代表人:周俊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图壁县雀尔沟镇独山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图壁县雀尔沟镇独山子村。负责人:革命,主任。原告呼图壁县禾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图壁县雀尔沟镇独山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呼图壁县禾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图壁县雀尔沟镇独山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呼图壁县禾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6100元及利息245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被告签订《独山子村U型渠修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6月1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396100元,并于当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出具验收合格的证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96100元。被告呼图壁县雀尔沟镇独山子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原、被告签订《独山子村U型渠修建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独山子村一、二、三、四队的渠道衬砌工程,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原告因施工所购买的材料须经被告同意后方可使用;该工程的质量验收由被告进行验收,工程单价为220元/米、80涵管2200元/根、临时渠道3元/米;工程采用单价合同,即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试水三个月后,支付剩余工程款;且该合同于2016年5月1日正式生效。2016年6月,原告委托陈宣潞向被告进行代收款工作。2016年6月1日,被告的原主任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在《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中加盖其公章确认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独山子村U型渠修建工程结算单》和《独山子村U型渠修建工程决算单》各1份,对工程施工总价款核算为396100元,双方均签字盖章确认。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1份,票据中被告相关三位干部均签字认可。另查明,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1-5年的同期基准年利率为4.75%。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独山子村U型渠修建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结算单、决算单、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发票各1张载卷佐证。被告呼图壁县雀尔沟镇独山子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独山子村U型渠修建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完成施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承建的独山子村U型渠修建工程已完工,且被告也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亦注明合格,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4508元(198050元×6.875‰×11个月,自2016年5月2日计算至2017年4月1日)+(198050元×6.875‰×7个月,自2016年9月2日计算至2017年4月1日)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按月利率6.875‰主张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原告确定自该合同生效之日即2016年5月2日计算至2017年4月1日、自工程验收合同后试用3个月后即2016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止的计算方式。本院确认原告的利息为14109.87元(198050元×3.958‰×11个月,自2016年5月2日计算至2017年4月1日)+(198050元×3.958‰×7个月,自2016年9月2日计算至2017年4月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图壁县雀尔沟镇独山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呼图壁县禾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396100元;二、被告呼图壁县雀尔沟镇独山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呼图壁县禾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4109.87元;三、驳回原告呼图壁县禾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0元,减半收取计3805元。由原告呼图壁县禾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6.56元,被告呼图壁县雀尔沟镇独山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728.44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呼图壁县禾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街支行,帐户名称: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审判员  辛奇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娄新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