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姗姗与北京市公安局、陆读羚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姗姗,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京市公安局,陆读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行终3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姗姗。委托代理人耿顺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郑海洋,分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睿,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秦纪伟,北京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陆读羚。上诉人陈姗姗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6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姗姗的委托代理人耿顺刚,被上诉人海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睿,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秦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陆读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4日,海淀公安分局对陈姗姗作出京公海行罚决字〔2016〕第002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查明:2016年4月1日凌晨1时许,违法行为人陈姗姗在海淀区志新小区18号楼1208房间(以下简称1208房屋)门外楼道处因琐事与陆读羚发生纠纷,后将陆读羚致伤,后被抓获。海淀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姗姗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陈姗姗不服,向市公安局提起了行政复议。2016年7月8日,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公复决字〔2016〕第162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陈姗姗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2016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查明:2016年4月1日1时许,陈姗姗在1208房屋门外楼道处,因琐事与陆读羚发生纠纷,经陆读羚的妻子师某报警,后海淀公安分局东升派出所(以下简称东升派出所)民警到场进行处置。当日东升派出所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后民警于2016年4月4日将陈姗姗、陆读羚传唤至东升派出所。当日,东升派出所对陈姗姗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过程中陈姗姗表示不需要通知家属。在该案的调查处理过程中,海淀公安分局对陆读羚以及证人师某、耿顺刚等人进行了询问,取得了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上述人员证实陈姗姗殴打了陆读羚。同时,海淀公安分局调取了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录像等材料。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东升派出所民警向陈姗姗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6年4月4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向陈姗姗宣告后送达。陈姗姗不服,于2016年5月10日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市公安局受理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后向海淀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交书面答复与相关证据材料。后海淀公安分局向市公安局提交了答复书与相关证据。同年7月8日,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后该复议决定分别送达陈姗姗与海淀公安分局。上述事实,有陈姗姗、海淀公安分局、市公安局、陆读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诊断证明、现场录像、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材料、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送达回执、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海淀公安分局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海淀公安分局在对陈姗姗殴打他人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东升派出所民警书写的到案经过,陈姗姗、陆读羚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诊断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陈姗姗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同时,鉴于陈姗姗不能提供海淀公安分局认定事实错误的相关证据,仅凭陈姗姗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链条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淀公安分局在对陈姗姗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海淀公安分局基于陈姗姗实施的行为及陆读羚受伤程度等情节,对陈姗姗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亦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复议程序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陈姗姗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与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姗姗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姗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略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实陆读羚被打仅有当事人证言,并没有其余目击者的证言,且陈姗姗在传唤笔录中已经提到了陆读羚的自残行为,故其伤情不是陈姗姗所致,海淀公安分局的认定显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让陈姗姗举证,但是陆读羚提供的视频录像中并无陈姗姗打人的事实,该视频反而有陈姗姗被打的事实。被上诉人海淀公安分局及市公安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认定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陆读羚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认定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本案中,陈姗姗与陆读羚因琐事发生纠纷,理应互谅互让,通过理性合法的手段解决,而不应采取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手段解决。结合在案证据询问笔录、诊断证明、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等综合分析,可以证明陈姗姗于2016年4月1日凌晨1时许,在1208房屋外走廊处对陆读羚实施了殴打行为。尤其是陈姗姗在2016年4月4日12时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认可其实施了用嘴咬陆读羚的手指、用手抓陆读羚脸部、打掉陆读羚眼镜的行为。陈姗姗的上述自认行为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已形成证据链。陈姗姗上诉主张陆读羚受伤系自残行为所致,视频录像中没有其打人或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等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链,亦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淀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义务,并无违法之处。其根据陈姗姗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履行了相应的告知、送达、听取意见等程序,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陈姗姗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姗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非审 判 员 魏浩锋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尹 粤书 记 员 郎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