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3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云峰公司、飞鹏公司、朱云锋、朱凤华、孙广鹏、范学凯、杨光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凌源市云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喀左飞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朱云锋,朱凤华,孙广鹏,范学凯,杨光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3981号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侯凤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男,1962年9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辉,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第一被告:凌源市云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住所地凌源市铁西路67号。诉讼代表人:凌源市云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陈学英,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忠,男,1977年4月4日出生。第二被告:喀左飞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鹏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五家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广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俊贺,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利,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被告:朱云锋,男,1974年4月1日出生。第四被告:朱凤华,女,1967年6月25日出生。第五被告:孙广鹏,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俊贺,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利,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六被告:范学凯,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俊贺,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利,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七被告:杨光旭,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蒙古族,职员,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团结路*号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俊贺,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利,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云峰公司、飞鹏公司、朱云锋、朱凤华、孙广鹏、范学凯、杨光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云峰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2016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受理其破产申请,并裁定指定凌源市兴华清算有限公司担任云峰公司管理人,原告依法申报了债权。本案中止审理,并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辉,被告云峰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忠,被告飞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鹏、被告范学凯、被告杨光旭、被告孙广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俊贺、孔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锋、朱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80万元及至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现本金余额3,800,000元),用途为购原材料;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日,利息计收方式为按月收息,年利率为10.8%,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100%的利息。保证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后该笔贷款展期至2015年8月21日。时至今日贷款已经逾期,但第一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本院。第一被告、第三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欠款情况属实,请求此款由云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他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二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辩称:1、该笔贷款是借新还旧,借款人是被告云峰公司、朱云锋、朱凤华,应当由主债务人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责任。2、第五被告孙广鹏、第六被告范学凯、第七被告杨光旭为第二被告飞鹏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仅就对飞鹏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3、原告与第一被告恶意串通,双方存在重大过错,双方明知第一被告的固定资产在本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就已抵押的事实,却在与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告知第一被告的固定资产存在瑕疵情况,导致现在丧失贷款第一还款来源,借款人可变资产为零的状态,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重大过错,保证人无过错的情形下,应当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4、本次借款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0.8%,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加收50%,对此保证人不予认可。第四被告朱凤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原告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借款人相关资料,证明借款人向原告申请4,000,000元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是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股东承诺书,证明朱云锋、朱凤华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起诉两位股东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贷款担保承诺书,证明飞鹏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孙广鹏、范学凯、杨光旭股东承诺书。证明三股东自愿为云峰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云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新还旧)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期间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利息计收方式为按月还息,年利率为10.8%,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另行签订保证合同,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贷款要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的罚息,如果贷款使用用途发生改变,可以加收50%-100%罚息,原、被告双方签字加盖印章,本合同成立并生效;证据六、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该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3年9月23日-2014年9月2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代理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与飞鹏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成立并生效;证据七,展期还款协议书。证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展期到2015年8月21日,证明该笔贷款不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八,借款借据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云峰公司履行放款义务,有云峰公司、飞鹏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确立;证据九,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证明该笔贷款云峰公司已还款200,000元,偿还利息578,300元。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到庭的被告对证据二、五、九均无异议。对证据一,云峰公司、朱云锋无异议,飞鹏公司、孙广鹏、范学凯、杨光旭质证认为,在贷款申请书中,对于企业固定资产部分未批露土地、厂房、机械设备已被抵押的事实,原告与云峰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对证据三质证认为,云峰公司、朱云锋认为诉讼时效存在问题,飞鹏公司、孙广鹏、范学凯、杨光旭认为该证据属于制式合同一种,借款申请存在瑕疵,原告与云峰公司恶意串通,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质证认为,飞鹏公司、孙广鹏、范学凯、杨光旭认为,因原告与云峰工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该承诺书应认定无效,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约定的无限责任无效;对证据六质证认为,云峰公司、朱云锋无异议,飞鹏公司、孙广鹏、范学凯、杨光旭认为,原告与云峰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导致该笔贷款的还款来源丧失,应当免除飞鹏公司的保证责任;对证据七质证认为,云峰公司、朱云锋无异议,飞鹏公司、孙广鹏、范学凯、杨光旭认为,因原告与云峰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该补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证据八质证认为,云峰公司、朱云锋无异议,飞鹏公司、孙广鹏、范学凯、杨光旭认为,借据只约定了利率是10.8%,没有超期罚息的记载和约定。本院对被告飞鹏公司、孙广鹏、范学凯、杨光旭上述质证意见审查认为,因所提出的异议内容均是对原告证据的反驳意见,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异议内容不予确认。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被告云峰公司向原告提出还旧借新贷款4,000,000元的申请,被告朱云锋、朱凤华作为公司的股东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承担一切无限连带责任的财产担保,并在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股东承诺书上签名捺印确认。同日被告飞鹏公司也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贷款担保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孙广鹏签名确认。同时被告孙广鹏、范学凯、杨光旭作为飞鹏公司股东在股东承诺书上签名捺印,愿意以财产担保承担一切无限连带责任。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云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为主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还旧借新);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扣收借款人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任何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5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的借款根据违约使用的天数按合同利率加收50%-100%的利率计算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10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飞鹏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4,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保证人权利和义务中约定,债权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云峰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云峰公司又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将原贷款到期日2014年9月22日展期还款日为2015年8月21日,展期金额为3,800,000元,在该《展期还款协议书》上由借款人被告云峰公司加盖印章,被告朱云锋签名及加盖私人印章,在保证人处由被告孙广鹏签名捺印。截止2016年8月24日,被告云峰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79,300元,余欠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飞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诚信的商事原则,认真履行合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贷款如数发放给借款人,即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被告云峰公司在取得借款后,在到期日前对其中未偿还的3,800,000元贷款本金向原告申请展期,并获得原告的批准,被告飞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广鹏,在《展期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虽未加盖公司的印章,应视为是公司股东会授权代表公司办理贷款事宜并签署有关合同文件的行为。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云峰公司仍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飞鹏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诉讼过程中,被告云峰公司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本院受理后,破产程序开始尚未终结,原告从被告云峰公司可获得清偿的债权份额尚未确定,为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出现,本院确认被告飞鹏公司应在被告云峰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原告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被告云峰公司申请破产之日为2016年10月26日,因此,本案的贷款利息应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止。被告朱云锋、朱凤华、孙广鹏、范学凯、杨光旭作为主合同贷款的保证人,以及在该笔贷款展期时,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也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贷款展期前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的时间应为2015年3月22日前,但原告提起诉讼时间为2017年9月21日,早已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责任期间,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朱云锋、朱凤华、孙广鹏、范学凯、杨光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朱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源市云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8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25日止(已偿还利息579,300元);二、被告喀左飞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凌源市云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凌源市云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上述给付款项未受清偿部分;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朱云锋、朱凤华、孙广鹏、范学凯、杨光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被告凌源市云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邦代理审判员 徐 磊人民陪审员 安天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