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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龚来前与盐城亚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县亚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亚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新建中路33号。法定代表人:谢玉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华,江苏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雪,江苏峰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来前,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印信,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亚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华尔润新村10号。负责人:谭玉生,总经理。上诉人盐城亚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来前、滨海县亚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张家港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6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合计36049.84元。事实和理由:一、张永兰2015年5月考勤存在出入不能否定被上诉人的考勤,被上诉人的考勤自始至终均一致。一审否定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同时亦在张家港宏泽五金制品公司上班,其不可能在上诉人处加班。被上诉人未举证加班事实,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认定其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9日加班工资合计21955.9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已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无需支付加班工资。三、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通知》中规定的期限作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上诉人不存在降低劳动合同条件和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上诉人不同意续签,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四、被上诉人在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未提供劳动,上诉人无需支付此期间工资。龚来前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亚太张家港分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龚来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亚太公司、亚太张家港分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工资差额6550.08元、经济补偿金32000元、加班工资56432元、2015年10月工资差额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来前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亚太张家港分公司2006年7月至2015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亚太张家港分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工资差额6550.08元、2006年7月至2015年11月加班工资56432元、经济补偿金32000元。2016年5月16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龚来前仲裁请求。龚来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一、责任主体龚来前与亚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工作地点是在亚太张家港分公司,亚太张家港分公司为龚来前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且在一定时期内向龚来前支付工资。龚来前据此主张其与亚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要求亚太公司、亚太张家港分公司共同向龚来前承担给付义务。亚太公司、亚太张家港分公司主张龚来前与亚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亚太公司向龚来前承担义务,亚太张家港分公司仅是代亚太公司履行劳动合同中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的义务。一审法院限期亚太公司、亚太张家港分公司提交劳务派遣协议,亚太公司、亚太张家港分公司未能提交。一审法院认为:龚来前与亚太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履行义务主体应为亚太公司。龚来前要求亚太张家港分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双方确认2009年11月2日亚太公司第一次向龚来前的银行账户发放工资1800元,之前龚来前的工资由江苏华尔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数额同样为1800元/月左右。龚来前陈述其2006年7月25日进入滨海县劳务公司,被派遣到华尔润总公司八线原料车间做上料工。滨海县劳务公司的老板是谭玉生的父亲谭政,龚来前的工资由谭政发放,尾号0015的农商行卡也是谭政给龚来前办的。至2014年8月龚来前的工作地点一直没有任何变化,也未办理过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或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06年7月25日开始存在。亚太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09年10月。亚太张家港分公司负责人谭玉生陈述其2005年到张家港华尔润公司工作,做普工,来的时候还没有成立亚太张家港分公司。当时确实有一个滨海劳务公司,是滨海县社保局为了和华尔润合作派遣员工而挂的一个牌子,没有工商登记。谭玉生的父亲谭政现已去世,2004年或2005年谭政受滨海县劳动局的指派到张家港市作为滨海县劳动局与华尔润派遣员工的现场联络人。2008年谭玉生从华尔润公司辞职开办了亚太张家港分公司。2008年谭政注册成立了亚太公司,谭政去世后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玉梅。龚来前是亚太公司招用的,应该是2009年10月建立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龚来前未能举证证实“滨海劳务公司”的性质、与亚太公司、亚太张家港分公司的关联,也未能证实其入职该公司的时间。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龚来前与亚太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0月初建立。三、2015年2月-10月工资差额龚来前主张其2014年8月之前在原料车间工作,月平均工资3040元,之后调至制粉车间工作至2014年11月,2014年12月调动至裁装车间,月平均收入有所下降,要求按照原3040元/月补足。亚太公司、亚太张家港分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龚来前的工作变动已实际履行。龚来前此项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加班工资双方确认龚来前在八线原料车间工作时为计件工资,之后为计时工资制。亚太公司、亚太张家港分公司提交了2013年11月-2015年10月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及张家港宏泽五金制品公司工资表,据此主张龚来前不仅没有加班事实,且同时与其他公司保持劳动关系。亚太公司、亚太张家港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另一案张永兰的出勤时间在不同的考勤表中记载明显不一致,亚太公司、亚太张家港分公司提了书面解释说明及签名为陆裕忠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张永兰的工种时有变化,其2015年5月考勤在整理中出现差错,导致有多个版本。据考勤表和工资表记载,龚来前每月出勤鲜有多于法定工作时间的,甚至只有12、13天,但每月均有数百元至2000余元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要求亚太公司、亚太张家港分公司对工资表中加班工资的计算作出解释,并提交财务原始凭证。亚太公司、亚太张家港分公司称华尔润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原车间统计员离职,故其无法对此作出解释,亚太公司、亚太张家港分公司目前也不能提交财务原始凭证等证据。龚来前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其从未休息过,要求按照当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06年7月至2015年10月所有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一审庭审中龚来前陈述2015年10月10日之后亚太公司通知放假。龚来前未能就2013年10月(含当月)之前出勤情况、工资构成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亚太公司、亚太张家港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之处,一审法院无法采信。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计件工资的生产定额,一审法院将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计件工资转化为计时工资以确定亚太公司是否结欠龚来前此期间加班工资,并按龚来前的陈述计算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9日加班工资,合计差额为21955.99元。龚来前未能就2013年10月之前的加班工资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龚来前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115.78元。双方确认2015年9月10日亚太公司向龚来前等人发出《通知》,告知劳动者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15日前至办公室签字确认,逾期视为放弃续签,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无纠葛。龚来前等在《通知》上签字确认。2015年11月10日亚太公司向龚来前等邮寄《通知》:“鉴于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已向你发出通知,你与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15日到期,现公司再次通知你,请你在接到本通知后务必于2日内向公司作出决定,逾期视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龚来前主张亚太公司要求龚来前去山东、广东等地工作才能续签劳动合同,对此龚来前提交了龚来前等员工等与亚太公司职员龚晓春谈话的录音资料及文字稿,文字稿记载形成于2015年11月11日,其中,龚来前说“山东广东我们不去怎么办啊?”龚晓春说“不去就是解除劳动关系”、“辞职报告一张,解除劳动关系”、“不去不写,不去也不写,那你们等于自动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2日前来公司报到,那就是今天和明天”、“速签合同,就到新岗位上班,逾期不来,是你自动离职处理”、“来了就签合同吧。签到哪里啊?山东、广东”、“山东,广东还是这块现在就签。别的没得”等等。亚太公司申请龚晓春出庭作证。龚晓春证词主要内容为:证人原为亚太公司一般员工,亚太公司承包了张家港市欧邦塑胶有限公司与华尔润玻璃厂各一个车间,证人负责发放工人的劳保用品,所以需要与该两公司沟通。证人的老板是谭玉生。龚来前等人当天是去找谭玉生的,恰好遇到证人,就与证人争吵,证人说自己也是打工的,也来找老板要钱。证人对龚来前等人说的都是气话,没想到龚来前等录音。证人代表不了公司。龚来前对证人证词不予认可,陈述龚晓春就是管理龚来前等员工的,还负责记录考勤。亚太公司对证人证词无异议,认为录音资料混乱,错误、遗漏较多,文字稿记录的时间、地点均不属实,龚晓春仅为一般员工,而且龚来前等人也明知龚晓春无权代表亚太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龚来前提交的录音资料证实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亚太公司,亚太公司应向龚来前支付经济补偿金13752.57元。六、2015年10月工资差额龚来前要求亚太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0日之后亚太公司通知放假至2015年11月底放假期间的工资。亚太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至2015年10月15日到期,到期前龚来前两次发出通知要求续签劳动合同,龚来前均不同意签订,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5日终止。2015年10月10日华尔润全面停产,10日到15日之间视为休息,但亚太公司未对龚来前做放假处理,龚来前不出勤,亚太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15日到期终止,亚太公司无需向龚来前支付此后的工资。但既然亚太公司员工2015年10月10日至15日休息,亚太公司主张其未安排龚来前放假,应由亚太公司举证,亚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按照龚来前之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龚来前2015年10月10日至14日工资341.28元。据此判决,一、盐城亚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龚来前加班工资差额21955.99元、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4日工资341.28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52.57元,合计36049.8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龚来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盐城亚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15日期满,被上诉人虽未按上诉人2015年9月10日《通知》续签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于该《通知》中并未明确告知系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征询被上诉人是否续订劳动合同时提高了劳动合同条件,结合上诉人员工龚晓春的录音,应认定双方之间未能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在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52.57元。被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上诉人应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核算加班工资的依据,上诉人对于工资表中加班工资的计算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财务原始凭证,鉴于双方均未提供计件工资的生产定额,一审法院经核算确定上诉人尚应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差额21955.99元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所在的用工单位全面停产,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视为休息,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未安排被上诉人放假,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15日终止,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4日工资341.2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亚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盐城亚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林李金审判员  祝春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璐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