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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某成、王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成,王某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成。被告人王某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成、王某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洪文、崔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成、王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成以王某喜(系被告人王某平之父)欠账为由,同李某鹤、崔某浩等人(均另案处理)驾乘两辆车,来到王某平家中,双方因欠账纠纷发生争执,王某平接电话来到王某平家中,与李某成等人互相殴打在一起,李某成等人殴打王某平,李某成用酒瓶殴打王某平致其右手第5掌骨骨折,王某平的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王某平持木板殴打李某成头部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溢出,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成、王某平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成、王某平针对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成、王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鹤的证言、证人靖某芬的证言、证人刘某英的证言、证人王某平的证言、证人崔某浩的证言、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李某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临沂市河东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李某成适用社区矫正;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王某平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王某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成系初犯、自愿认罪、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平系初犯、自愿认罪、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成、王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凤利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