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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执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64苏州雅高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鑫硕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雅高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昆山鑫硕伟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264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雅高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85986294J,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横山路98号新技术产业园2号厂房1F。法定代表人孟志俭,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昆山鑫硕伟业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37641-3,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宇龙路115号。法定代表人荣彩英,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苏州雅高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鑫硕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87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309550元及逾期利息等款项。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昆山鑫硕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存款等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87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苏军伟审判员  胡明波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