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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康丽娟与赵国德、牛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丽娟,赵国德,牛艳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072号原告:康丽娟,女,1982年3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国德,男,1971年2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牛艳秋,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住桦甸市(缺席)。原告康丽娟与被告赵国德、牛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艳、被告赵国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国德、牛艳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10500元、利息222600元(利息均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本息合计83313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赵国德、牛艳秋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4日-2015年8月1日间,赵国德、牛艳秋多次向我借款用于经商。2014年9月24日借款2.5万元、2014年10月7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0月23日借款6万元、2014年12月3日借款3万元、2014年12月9日借款6万元、2015年6月30日借款10万元、2015年8月1日借款4万元,以上利息均约定为月息1.5分,用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赵国德、牛艳秋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赵国德辩称:欠款属实,对所欠康丽娟本金及利息无异议。牛艳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国德与牛艳秋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康丽娟与赵国德、牛艳秋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4日,康丽娟与赵国德签订借款协议,康丽娟以现金方式借给赵国德25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可上浮50%。2014年10月7日,康丽娟与赵国德签订借款协议,康丽娟以现金方式借给赵国德100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可上浮50%,当天,康丽娟又借给赵国德100000元,约定每月按1.5分计算利息,赵国德为康丽娟出具了欠据。2014年10月23日,康丽娟与赵国德签订借款协议,康丽娟以现金方式借给赵国德50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可上浮50%。2014年12月3日,康丽娟与赵国德签订借款协议,康丽娟以现金方式借给赵国德30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可上浮50%。2014年12月9日,康丽娟与赵国德签订借款协议,康丽娟以现金方式借给赵国德60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可上浮50%。2014年12月31日,赵国德向康丽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每月按0.015元计算利息。2015年6月30日,康丽娟与赵国德签订借款协议,康丽娟以现金方式借给赵国德100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可上浮50%。2015年8月1日,康丽娟与赵国德签订借款协议,康丽娟以现金方式借给赵国德40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可上浮50%。庭审中,赵国德承认在与康丽娟签订借款协议时对借款期限内利息约定为月息1.5分。2015年10月19日,赵国德与牛艳秋在桦甸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七份、欠据两张、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国德向康丽娟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康丽娟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赵国德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赵国德向康丽娟借款本金的数额,2014年10月23日赵国德与康丽娟签订借款协议记载“甲方(康丽娟)自愿将其所有六万元(息已付)借给乙方(赵国德)使用”,康丽娟在庭审中称其实际借给赵国德五万元,六万元中有一万元是利息,故本院对该笔借款本金认定为五万元,对其他借款本金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赵国德借款发生在其与牛艳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牛艳秋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康丽娟主张在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7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的六笔借款中均对还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虽然赵国德在庭审中对借期内利息1.5分予以认可,但不代表牛艳秋也认可,故牛艳秋对该六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本金及逾期利息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2014年10月7日、2014年12月31日两笔借款共计20万元,赵国德在出具欠据时与康丽娟约定了利息,牛艳秋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德、牛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康丽娟借款本金605000元及利息156987.50元【计算方法:2014年9月24日借款本金25000元,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9月25日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利息为6687.50元;2014年10月7日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10月8日计算至2017年3月7日,利息为25500元;2014年10月7日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10月8日计算至2017年3月7日,利息为43500元;2014年10月23日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5个月利息为3750元;2014年12月3日借款本金30000元,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12月4日计算至2017年3月3日,利息为6750元;2014年12月9日借款本金60000元,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7年3月9日止,利息为13500元;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止,利息为40050元;2015年6月30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月利率1.5%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止,利息为13050元;2015年8月1日借款本金40000元,按照月利率1.5%从2016年8月2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利息为4200元。以上利息合计156987.50元。】二、除本判决第一项外,被告赵国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康丽娟借款利息63900元【计算方法:2014年9月24日借款本金25000元,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利息为4500元;2014年10月7日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10月8日计算至2015年10月7日,利息为18000元;2014年12月3日借款本金30000元,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利息为5400元;2014年12月9日借款本金60000元,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止,利息为10800元;2015年6月30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18000元;2015年8月1日借款本金40000元,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8月2日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利息为7200元。以上利息合计63900元。】三、驳回原告康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6元,由赵国德、牛艳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