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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3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徐建西与庄陈虎、夏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西,庄陈虎,夏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273号原告:徐建西,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庄陈虎,男,199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夏加勇,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徐建西与被告庄陈虎、夏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陈虎、夏加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庄陈虎归还借款5000元;被告夏加勇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庄陈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6月6日还款,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赔偿金给予原告。被告夏加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现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庄陈虎、夏加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被告庄陈虎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夏加勇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夏加勇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庄陈虎向原告徐建西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庄陈虎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庄陈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庄陈虎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夏加勇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被告夏加勇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保证范围应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庄陈虎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则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为2016年6月6日,故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应为2016年12月6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2月6日前向被告夏加勇主张过权利,则被告夏加勇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加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陈虎、夏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陈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建西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建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庄陈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廖胜维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人民陪审员  陈士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汛书 记 员  王浴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