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生坚、李桂燕、杨生志、杨立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生坚,李桂燕,杨生志,杨立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448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职务:董事长。地址:禹城市汉槐街181号。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露,女,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杨生坚,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生,住禹城市。被告:李桂燕,女,汉族,1978年4月8日生,住禹城市。被告:杨生志,男,汉族,1963年9月28日生,住禹城市。被告:杨立海,男,汉族,1979年6月30日生,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生坚、李桂燕、杨生志、杨立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7000元及利息、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生坚于2014年3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3月13日到期,由被告李桂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杨生志、杨立海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五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生坚于2012年12月3日与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伦镇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杨生志、杨立海、为杨生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决算期为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照每笔约定利率计算,逾期还款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杨生坚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月利率为11‰;杨生坚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根据被告杨生坚借款���户交易明细所反映的数据,原告计算出被告杨生坚贷款及还款情况,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贷款自2014年3月14日至到期日2015年3月13日产生利息13346.67元,已交利息3703.03元,尚欠利息9643.64元;2016年10月18日偿还本金3000元;超期后的利息未偿还。被告李桂燕系被告杨生坚之妻,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6日更名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账户数据、原告计算结果、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生坚、李桂燕、杨生志、杨立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履行支付借款义务之后,被告杨生坚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形成债务。被告杨生坚对借款本息应当偿还。被告李桂燕系被告解其才之妻,已书面承诺共同还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行为,李桂燕应当履行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最高额保合同被告杨生志、杨立海、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最高额130000元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计算的本金及利息,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及还款账户数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该笔借款超期之后的借款利息及上浮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生坚、李桂燕共同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至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13日利息经结算尚欠9643.64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1‰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杨生志、杨立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最高保额13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杨生志、杨立海、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杨生坚追偿。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保全费1310元,由被告杨生坚、李桂燕、杨生志、杨立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劲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