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陈长丁与周玉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丁,周玉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2762号原告:陈长丁,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水,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庆,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上沙沃镇上沙窝村*组**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大武口平罗县。原告陈长丁与被告周玉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长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周玉庆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周玉庆向原告陈长丁购买汽车,尚欠27000元,约定5月底前还清,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款欠据为证,欠款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玉庆支付欠款15000元,尚欠12000元未再支付。被告周玉庆未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款欠据、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各一份作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周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达成二手车交易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车牌号为宁B×××××红色自卸车,约定购车款为77500元,被告支付了其中50500元,余款27000元由被告当日出具一份欠款欠据给原告。该欠款欠据载明欠款金额为27000元,五月底前还清,未约定相应利息。欠款欠据出具之后,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尚欠12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和欠款欠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款,现原告要求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长丁购车款1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周玉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梅明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