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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4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伟烽与陈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烽,陈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357号原告:刘伟烽,男,汉族,1988年8月14日,住寻乌县,被告:陈小燕,女,汉族,1979年11月25日,住寻乌县,原告刘伟烽与被告陈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被告陈小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执存。此后,原告因自己资金紧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小燕未作答辩原告刘伟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小燕未到庭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小燕向原告刘伟烽借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小燕虽未到庭认可,也未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质证,但借条中有陈小燕的签名确认,被告陈小燕也未提出异议,被告陈小燕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同时原告认可双方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借款为无息有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小燕向原告刘伟烽借款17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实,被告陈小燕须向原告返还。利息方面,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需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事实依据,但原告提出利息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伟烽要求被告陈小燕返还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燕向原告刘伟烽返还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17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伟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3元,由被告陈小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忠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熊婷芳代理书记员  李 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