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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4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生保、何生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生保,何生国,陈克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1079号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台县城关镇解放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9253657577法定代表人:王兴明,原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彪,男,原告城区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何生保,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被告:何生国,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被告:陈克顺,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台农商银行)诉被告何生保、何生国、陈克顺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彪、被告何生国、陈克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生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高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何生保、何生国、陈克顺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809.75元(利息算止2017年3月17日),本息合计110809.75元,之后产生的利息,利随本清;2.要求何生保、何生国、陈克顺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何生保以工程周转为由与高台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向高台农商银行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于2016年1月29日到期还款,何生国、陈克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高台农商银行多次催收,何生保未予还款,何生国、陈克顺也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裁决,望判如所请。何生保、陈克顺共同辩称,高台农商银行诉称的由何生保借款100000元,由何生国、陈克顺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对高台农商银行诉请的借款本息数额也无异议,同意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何生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高台农商银行提交的:1.借款申请1份;2.《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3.保证人担保责任告知书2份;4.何生保、何生国、陈克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借款借据1份;6.何生保贷款利息说明1份。何生保、陈克顺无异议,何生国经合法传唤未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认定,相关原件已退回原告,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何生保以工程周转为由与高台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向高台农商银行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该借款于2016年11月29日到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3%,若逾期,则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何生国、陈克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经高台农商银行催收,何生保、何生国、陈克顺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21日,高台农商银行诉请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何生保依约取得贷款100000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何生保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何生国、陈克顺自愿对何生保还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高台农商银行诉请应予支持。何生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生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付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809.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本息合计110809.75元。2017年3月1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745%计算偿付,利随本清;二、何生国、陈克顺为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生国、陈克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何生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何生保承担,何生保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高台农商银行,何生国、陈克顺对此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预收高台农商银行的受理费2516元,退还其1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单兴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