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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天悦、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雕鹗镇康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天悦,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雕鹗镇康庄村民委员会,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雕鹗镇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8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天悦,男,194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雕鹗镇康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赤城县雕鹗镇康庄村。法定代表人:胡志军,系该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雕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雕鹗镇雕鹗村。法定代表人:陈海,系该镇人民政府镇长。再审申请人王天悦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雕鹗镇康庄村民委员会、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雕鹗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天悦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在一轮承包时有承包地,在二轮承包时,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将原本属于再审申请人的14.56亩承包地收回并发包给其他人,因此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合理合法。2012年7月29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关于康庄村民委员会与王天悦土地纠纷处理意见》说明再审申请人是合法土地承包人,主张2012年之前的损失与之并不矛盾。再审申请人从未拿到过所谓的占地款1.5万元,亦未要求被申请人按每亩1.8万元给付土地补偿款。(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而原审法院以《关于康庄村民委员会与王天悦土地纠纷处理意见》作为判案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且作为判案依据的处理意见至今未完全履行。故申请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因不能耕种自己所有的14.56亩承包地的损失,被申请人返还再审申请人原来承包的土地2.3亩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雕鹗镇康庄村民委员会提交意见称,因王天悦拖欠农业税多年,后王天悦将地交回村委会。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关于康庄村民委员会与王天悦土地纠纷处理意见》,村委会没有义务内容。砖厂1.5万元土地补偿款已交付王天悦。请求驳回王天悦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天悦在土地二轮承包后就请求返还原承包地的过程中,于2012年7月29日与被申请人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雕鹗镇康庄村民委员会、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雕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康庄村委会与村民王天悦土地纠纷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做出判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以王天悦因损失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王天悦收取砖厂占地款1.5万元,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并未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天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吕 静审判员 赵长山审判员 王福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