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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松涛、王淑英与被告王晓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松涛,王淑英,王晓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785号原告高松涛(×××),住承德市滦平县。原告王淑英(×××),住承德市滦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刚,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冬(×××),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负责人XXX(×××),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强(×××),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高松涛、王淑英与被告王晓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刚、被告王晓冬、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4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在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高家岭路段,原告高松涛驾驶的冀H826**号小型客车与被告王晓冬驾驶的冀HP85**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松涛、王淑英受伤。此次事故经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王晓冬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晓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认可,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我给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施救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7387.64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王晓冬垫付的费用我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8时45分,在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高家岭路段,原告高松涛驾驶的冀H826**号小型客车与被告王晓冬驾驶的冀HP85**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松涛、王淑英受伤,车辆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晓冬负全部责任,高松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松涛、王淑英被送至北京市密云区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被告王晓冬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5687.64元,交通费200.00元,施救费1500.00元。原告高松涛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颈部)”,医师建议“休息叁天”。原告王淑英被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损伤”,2016年12月12日,医师建议“休息壹周”,2016年12月15日,医师建议“休养壹周”,2016年12月22日,医师建议“休养壹周”。原告高松涛主张误工费3天×144.00元/天=4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王淑英主张误工费21天×144.00元/天=30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晓冬驾驶的冀HP85**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密云区医院诊断书、被告王晓冬提供的北京市密云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安达吊运服务站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晓冬负全部责任。王晓冬驾驶的冀HP85**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负有法定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按照北京标准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高松涛误工费为3天×54.19元/天=162.57元,王淑英误工费为21天×54.19元/天=1137.99元。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和精神方面遭受的痛苦不证自明,故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冬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687.64元,交通费200.00元,施救费150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松涛人民币1162.57元,赔偿王淑英人民币2137.9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晓冬垫付的费用合计人民币7387.64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晓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小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