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雷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雷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414号原告李雷政,男,汉族,1961年1月12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赵毅贤,男,汉族,1946年12月15日生。尉氏县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号。负责人王炳山,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延昌、耿国勇,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雷政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雷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雷政诉称,2016年10月27日,宋来林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城文化路口处,与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李雷政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雷政、牛子坤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宋来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雷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253905.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雷政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例、出院证、用药明细各一份,施救费票据一张,购车协议一份,尉氏县门楼任乡新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行驶证复印件二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靳美仙、李其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其昌诊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尉氏县卫生局出具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李雷政执业证复印件一份,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河南省华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收据各一份,开封市第三师范附属小学教导处出具李亦源学籍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开庭时并未出庭,但其向法院递交了答辩质证意见,内容如下:宋来林驾驶的鲁P×××××鲁P×××××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责险一份(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陪事项。如果没有,我公司同意在扣除牛子坤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用去部分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赔偿比例不应当超过70%。对于原告出示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结论、原告父母李其昌、靳美仙、儿子李亦源的身份关系及户口本及被抚养人为三人均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应以数据为准,被扶养人为三人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超过年生活费支出额,应当依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分段计算,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芳芳,车主并不是李雷政,原告无权主张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车辆损失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没有通知我方人员到场,该车已使用8年,鉴定数额过高与实际价值不符,我公司对该车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对李其昌诊所租赁合同、证明、诊所营业执照无法充分证明原告的收入、居住、消费等发生在城镇,对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时间过长,同意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9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宋来林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城文化路口处,与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李雷政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雷政、牛子坤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宋来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雷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牛子坤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雷政入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11364.1元,2017年4月7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雷政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二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另查明,因牛子坤与李雷政均同意平分“交强险”限额中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牛子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76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牛子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24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宋来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雷政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芳芳,但根据车辆买卖协议,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李雷政,因此原告主张的车损及施救费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对于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李其昌诊所”的执业许可证、尉氏县卫生局出具的李雷政的从业证明、“李其昌诊所”的房屋租赁协议以及河南省华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李雷政在“李其昌诊所”从业,在世纪第一城30号楼1单元202室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关于伤残赔偿标准依照2017年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雷政的儿子李亦源因在开封市第三师范附属小学上学,一直跟随父亲李雷政在世纪第一城30号楼1单元202室居住,因此原告主张抚养李亦源的生活费依照2017年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经审查,原告李雷政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1180.6元+183.5元)113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营养费(32天×15元/天)480元,护理费(32天×92.76元/天)2968.32元,误工费(161天×124元/天)19964元,伤残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20%)108931.68元,车损81500元,施救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至定残之日,被扶养人靳美仙、李其昌、李亦源被抚养年限分别为6年、5年、8年,李雷政现有一姐一妹,一弟已死亡,靳美仙、李其昌、李亦源5年生活费计算为8586.59元/年×5年×2人(被扶养人)÷3人(抚养人)×20%+18087.79元/年×5年÷2人(抚养人)×20%=14768.29元,靳美仙、李亦源第六年抚养费计算为8586.59元/年÷3人(抚养人)×20%+18087.79元/年÷2人(抚养人)×20%=2381.22元,李亦源最后两年抚养费计算为18087.79元/年×2年÷2人(抚养人)×20%=3617.56元,各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均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768.29元+2381.22元+3617.56元=20767.07元。该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牛子坤各项损失10876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牛子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24元,牛子坤与李雷政均同意平分“交强险”限额中的医疗费1万元,因此原告李雷政的损失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2968.32元、误工费19964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20767.07元、伤残赔偿金50484.61元等共计1111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下的损失医疗费6364.1元、车损79500元、施救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8447.07元等共计145811.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即102067.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雷政各项损失1111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雷政各项损失102067.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9元由原告李雷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审 判 员 赵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水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