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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高波与上海新艺石油化工厂、蔡华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波,上海新艺石油化工厂,蔡华杰,杨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351号原告高波,男,198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艺石油化工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胡晏明。被告蔡华杰,男,198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杨军,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高波与被告上海新艺石油化工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艺化工厂”)、蔡华杰、杨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波静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波静,人民陪审员顾玲玲、姚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蔡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艺化工厂、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波诉称,2016年6月27日傍晚,原告受被告蔡华杰雇佣,至被告新艺化工厂内搭彩钢棚,口头约定每日工资300元(人民币,下同)。晚上23时许,原告在施工中不慎从2米高的墙上摔下来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该搭彩钢棚的工程是被告蔡华杰和被告杨军向被告新艺化工厂承包的。现原告考虑到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44,07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0,000元、鉴定费2,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共计141,203.15元的80%即112,962.52元,并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新艺化工厂未具答辩。被告蔡华杰辩称,原告所述受伤经过属实,但提出本被告并没有雇佣原告,是事发前被告杨军打电话给本被告称要在被告新艺化工厂内搭彩钢棚,让本被告叫几个人一起去干,要求一个晚上搭好,并承诺一晚上给每人报酬600元,故2016年6月27日傍晚,本被告就叫原告等人一起去被告新艺化工厂搭棚子,本被告与原告做的工作、拿的报酬均是一样的,故本被告与原告应该是一起受被告杨军雇佣的,本被告不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对于事发后,本被告曾给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本被告自愿作为补偿款,不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杨军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新艺化工厂所在区域将被纳入拆迁范围,故为了获取相关拆迁利益,被告杨军与被告新艺化工厂约定,由被告杨军借用被告新艺化工厂的场地搭建临时的彩钢棚,所得的相关拆迁补偿款,由被告杨军和被告新艺化工厂按照约定予以分配。之后被告杨军将上述搭棚子的工程交由被告蔡华杰负责进行。2016年6月27日傍晚,被告蔡华杰召集原告等人至被告新艺化工厂里搭棚子,约定每人每工300元。晚上23时许,原告在施工中不慎从2米高的墙上摔下来受伤。事发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43,918.15元,并住院治疗了14.5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3,000元。期间,被告蔡华杰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6年11月7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高波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审理中,本院向被告新艺化工厂的实际负责人夏锋进行了调查,其陈述因新艺化工厂将被纳入拆迁范围,故2016年5月,被告杨军找到其,要求借用新艺化工厂的场地搭个棚子,将来获得的相应拆迁补偿款中60%归被告杨军,40%归新艺化工厂(作为场地租金),至于搭棚子需要的材料和人员均是被告杨军负责,相应人工费也是由被告杨军支付,新艺化工厂对此均不负责。上述事实,由接报回执单、医疗病史、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瑞银的证人证言、本院对夏锋所作的调查笔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新艺化工厂、蔡华杰、杨军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及责任分担。一、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各方之间的关系。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和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本院对被告新艺化工厂负责人夏锋的调查结果以及被告蔡华杰的相关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新艺化工厂与被告杨军为了获取拆迁补偿款这项共同的利益,双方约定由被告新艺化工厂提供场地,被告杨军负责需要搭建的材料并安排搭建人员,且双方对相关拆迁补偿款如何分配也进行了约定,故应当认定被告新艺化工厂与被告杨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至于被告新艺化工厂只提供场地,不负责具体搭建彩钢棚的相关事宜,这只是其与被告杨军之间对出资形式的约定,并不影响合伙关系的成立。被告杨军将该搭建彩钢棚的工程交由被告蔡华杰负责,并要求被告蔡华杰安排人员在2016年6月27日晚上将彩钢棚搭建完成,第二天交付工作成果,由被告杨军支付被告蔡华杰相应报酬,由被告蔡华杰一方自行提供搭建的劳动工具,故本院认定被告杨军与被告蔡华杰之间系承揽关系,因被告杨军与被告新艺化工厂系合伙关系,故被告杨军与被告新艺化工厂系定作人,被告蔡华杰系承揽人。另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搭棚的时间、地点均是由被告蔡华杰通知确定的,报酬也是从被告蔡华杰处领取的,被告蔡华杰从被告杨军处承揽该工程的价钱,也是被告蔡华杰去谈的,原告并没有参与,至于被告蔡华杰主张其拿的报酬是与原告一样的,因原告及证人刘瑞银均称对此并不清楚,且被告蔡华杰对此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蔡华杰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即被告蔡华杰是原告的雇主。二、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军和被告新艺化工厂作为定作人,将搭建彩钢板的工作交由无相关业务资质的被告蔡华杰负责,并任由被告蔡华杰自由选择人员进行施工,故在承揽人的选任上显然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由于被告杨军与被告新艺化工厂系合伙关系,故应依法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再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蔡华杰作为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未能为原告(即提供劳务一方)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提供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管理疏忽,理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据原告自己陈述长期从事搭棚子工作,故理应知道进行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然原告在施工中未注意安全,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故对受伤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蔡华杰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军和被告新艺化工厂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发票,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43,918.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鉴定费2,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90日,确认为2,7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47,566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80日,确认为23,783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现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方全额赔偿。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5,131.15元,由被告蔡华杰赔偿40%即55,152.4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代理费1,700元全额赔偿),由被告杨军和被告新艺化工厂连带赔偿30%即41,389.3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律师代理费1,300元全额赔偿)。被告杨军和被告新艺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因原告自认收到过被告杨军现金10,000元,故本院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波55,152.46元(已给付现金10,000元,尚需给付45,152.46元);二、被告杨军、被告上海新艺石油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波41,389.35元(已给付现金10,000元,尚需给付31,389.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9元(原告已预交1,243元),由原告高波负担905元,被告蔡华杰负担980元、被告杨军与被告上海新艺石油化工厂连带负担734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波静人民陪审员  姚 静人民陪审员  顾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海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获准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获准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