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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魏绍云与于涛、吕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绍云,于涛,吕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148号原告:魏绍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君,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涛。被告:吕凯。原告魏绍云与被告于涛、吕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绍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张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涛、吕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绍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0万元交被告吕凯经营业务,合作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吕凯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红利1700元。合作期满后本金分两次退还原告,若逾期未还,被告按约定的分红支付逾期利息。合作期间,由被告吕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于涛为该协议作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款项,但被告却拒不履行协议内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吕凯于2016年2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款说明、还款协议、欠条各一份,认可截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对原告负有10万元债务及利息未还。还款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不履行协议。根据有关规定,原、被告间为借款关系,被告吕凯应按协议约定与担保人被告于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多年来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诸贵院,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涛、吕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7日,原告魏绍云与被告吕凯、于涛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如下:吕凯为扩展业务,寻求魏绍云为合作伙伴,魏绍云出资人民币十万元整供吕凯使用,吕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魏绍云不参与吕凯的任何经营,双方经协商,制定以下协议:一、合作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二、吕凯每月向魏绍云支付经营红利1700元(壹仟柒佰元),并于每月十日之前汇款至魏绍云指定账户。三、本金十万元至合作期满时分两次返还于魏绍云,吕凯逾期未还的本金按本协议分红支付给魏绍云,逾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四、吕凯为表示诚信,请于涛作为本协议担保人,负责处理违约的一切事务。《协议书》约定的10万元款项,魏绍云在签订协议前(2011年10月18日)经中国银行汇入吕凯银行账户。2016年2月26日,被告吕凯为原告魏绍云出具《欠款说明》,内容如下:本人于2011年10月15日向魏绍云老先生借款拾万元整(100000.00)用于业务拓展(红利另计),多年来因种种原因未能按期偿还,至今为止仍欠本金拾万元(红利另计),本人承认原协议有效,债权人因年事已高,如有任何意外由魏冬云继承债权。《欠款说明》出具当日,吕凯同时为魏绍云出具《还款计划》,内容如下:本人于2011年10月15日自魏绍云老先生处借款拾万元(100000.00)整(红利另计,具体条款见原借款协议),本人承诺自今日起每两个月还款最低四(肆)仟元,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本息全部还清,还款日为每月的三十日之前。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款说明》、《还款计划》及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魏绍云与被告吕凯、于涛所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虽有合作之名,但实为魏绍云与吕凯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涉案纠纷应为民间借贷纠纷,魏绍云支付给吕凯的1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对该借款事实,吕凯在为魏绍云出具的《欠款说明》和《还款计划》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凯违反书面约定,未按期分期偿还借款,致使还款计划不能实现,故原告魏绍云要求被告吕凯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月息1.7%),自实际借款之日起(2011年10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自2011年10月15日起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担保人于涛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期间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在该保证期间向被告于涛主张权利,故于涛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涛、吕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绍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7%计息,自2011年10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绍云对被告于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魏绍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吕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丰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亓新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