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谢务萍与杨继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务萍,杨继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343号原告:谢务萍,女,生于1964年11月2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亨,系遂宁市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继和,男,生于1943年10月1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原告谢务萍与被告杨继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务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务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1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谢务萍与被告杨继和是熟人。2014年4月18日在我处借款40万元人民币,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2015年1月16日给我写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务萍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是实,借款人:杨继和,2015年元月16日。注:原2014年4月18日借”。可见借条。2015年2月18日,到时未还被告给我写下承诺,即“杨继和原借谢务萍同志现金肆拾万元正,在2015年3月底前一次性归还。如违约,按总金额20%赔偿违约金。承诺人,杨继和亲笔。2015年2月18日。”可见承诺。到时我又电话催促被告,被告又给我写下借款承诺,即“杨继和借谢务萍现金共计柒拾贰万元整。年利息约定24%,预计在今年底连本带息结清。承诺人杨继和,2015年8月19日。”可见借款承诺。2017年5月4日。原告谢务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按约定年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杨继和辩称,我没有直接向原告谢务萍借款,我给原告打下40万元条子只是债务承担,同时32万元的借条是利息条子,我同时还归还了原告5万元本金,利息约定偏高,希法院依法确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符合证据基本特征,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务萍与被告杨继和认识。被告杨继和欠何国志借款,何国志欠谢务萍借款120万元。2014年4月18日,三方商量达成协议,由被告杨继和承担何国志欠谢务萍借款40万元,被告杨继和欠何国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万元就抵消。当时原告谢务萍抵销债务为35万元的借条,同时原告谢务萍又向何国志转款5万元,被告杨继和当日向原告谢务萍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务萍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0.00元)是实。借款人:杨继和2015年元、16日注:原2014年4月18日借”。2015年2月18日,被告杨继和向原告谢务萍作出承诺,承诺载明“杨继和原借谢务萍同志现金肆拾万元正。在二0一五年三月底前一次归还。如违约按总金额20%赔偿违约金。承诺人:杨继和亲笔2015年2.18日。”2015年8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作出借款承诺,借款承诺载明“我杨继和借谢务萍现金共计柒拾贰万正。年利息约定24%。予计在今年底连本代息清偿。承诺人杨继和2015年8月9日”。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务萍现金叁拾贰万元是实,特立此据。借款人:杨继和2015年8月17日”。后被告杨继和于2016年2月23日归还原告谢务萍本金5万元后便未再归还本金和利息。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7年5月4日,原告谢务萍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前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继和虽未直接向原告谢务萍借款。但被告杨继和通过向原告谢务萍立据借款40万元从而抵消了被告杨继和欠何国志的借款本息40万元。该行为属于债务承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继和辩称,本人已向何国志支付的利息已远远超过当初自己借何国志的借款本金,对原告谢务萍的债务不应再由自己承担给付义务,但该异议应由被告杨继和向何国志提出,属另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对被告杨继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在2015年1月16日的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杨继和在此后借条和承诺当中均承认给付年利息24%,故对借款本金的利息本院按年利息24%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谢务萍要求被告杨继和偿还原告谢务萍借款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继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务萍借款3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年息24%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谢务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杨继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金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X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