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魏岭与周延民、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岭,周延民,山东水总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979号原告:魏岭,男,196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被告:周延民,男,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国润牧野叶县。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6156B法定代表人:刁望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勇,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岭与被告周延民、山东水总有限���司(以下简称山东水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岭、被告山东水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延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其工程款4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魏岭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先后用铲车为被告的兰河天地庙除险加固工程干活,合计工钱7900元(有收据为证)。经魏岭讨要,周延民于2016年付给魏岭3000元,下余4900元未支付。为维护魏岭的合法经济利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周延民缺席无答辩。山东水总公司辩称,山东水总公司与魏岭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且从未向魏岭出具任何���料,所以山东水总公司不应当承担魏岭的机械租赁费用。周延民与山东水总公司也无任何合同关系,其向魏岭出具租赁费单据其应当承担向魏岭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经审理查明,经周延民联系魏岭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用铲车为兰河天地庙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周延民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和2015年4月19日给魏岭出具收据各一份,上述两张收据款项共计7900元。魏岭认可周延民已付款3000元,下余4900元未付。另查明,魏岭起诉周延民后,诉讼中周延民申请追加山东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为被告,经魏岭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因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于2016年依法改制并将名称变更为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述事实,由魏岭提供的收据两张,山东水总公司提供的合同一份,记账凭证,赔偿协议书、结算合同等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周延民联系魏岭到工地上用铲车干活,并由周延民向魏岭出具了收据,工程款金额共计7900元,扣除魏岭认可的已付的3000元,剩余4900元,周延民应予支付。对于山东水总公司的责任承担,因魏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与山东水总公司有关,且周延民申请追加山东水总公司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山东水总公司的员工,或者山东水总公司应向周延民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故在本案中要求山东水总公司向魏岭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延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岭4900元。二、驳回原告魏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延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审 判 员 王雪云人民陪审员 李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少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