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2924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刑初67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1年6月10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广河县人,住甘肃省广河县三甲集镇。1996年9月6日因抢劫罪被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1年假释。2017年2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4日被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河县看守所。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字(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买学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广河县三甲集镇陈家村陈家清真寺附近路边向吸毒人员马某甲出售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同日14时20分许,派出所民警在广河县三甲集镇陈家村路口将吸毒人员马某甲(已社区戒毒三年)抓获,当场从其外衣右口袋内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彩色画报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并鉴定:净重0.05克,全部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依据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并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辩解,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广河县三甲集镇陈家村陈家清真寺附近路边,向吸毒人员马某甲出售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同日14时20分许,派出所民警在广河县三甲集镇陈家村路口将吸毒人员马某甲(已社区戒毒三年)抓获,当场从其外衣右口袋内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彩色画报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并鉴定:净重0.05克,全部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查扣的毒品实物照片;2、书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尿检报告、强戒决定书、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广河县人民法院(1996)广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及前科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交待;4、鉴定意见:(临)公(理)鉴(毒)字【2017】69号鉴定书。上列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后,本院对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广河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二、查扣的手机一部,现金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林华审 判 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马德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