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庆会与杨庆伟、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会,杨庆伟,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064号原告:李庆会,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71********,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建华镇福兴村8组152号。被告:杨庆伟,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68********,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建华镇福兴村*组**号。被告:王军,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71********,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体育场街**组***号。原告李庆会与被告杨庆伟、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伟、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庆伟、王军给付尾欠玉米款18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杨庆伟在原告李庆会家收购玉米,欠玉米款48000.00元。2013年农历12月20日偿还20000.00元,2014年3月15日偿还10000.00元。尾欠18000.00元,被告杨庆伟、王军于2015年2月15日共同为李庆会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此款经原告李庆会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杨庆伟、王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原告李庆会提供的借据一枚,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庆伟收购原告玉米后,对尾欠玉米款由二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据,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庆伟、王军共同偿还原告李庆会尾欠玉米款18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始,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20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杨庆伟、王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伟审 判 员 张连增人民陪审员 朝 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