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4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杜达彪与林旭群、林贵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达彪,周艳群,周丽宏,林贵旭,林旭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4772号原告:杜达彪,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金良味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艳群,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周丽宏,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林贵旭,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个体户,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林旭群,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个体户,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杜达彪与被告周艳群、周丽宏、林贵旭、林旭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达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希、丁永聚,被告周艳群、林贵旭、林旭群到庭参加诉讼。周丽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达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艳群、周丽宏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给付借款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4年7月28日到实际支付日止;2、林贵旭、林旭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老乡。2014年7月,周艳群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由林贵旭、林旭群作为保证人,2014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周艳群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林贵旭、林旭群也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丽宏作为周艳群的配偶,应该依法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周艳群、林贵旭、林旭群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现在能力有限无法还款。周丽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杜达彪(出借人)与周艳群(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金为35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息24%,借款期限为4个月,林贵旭、林旭群为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出借人、借款方同意延长借款期限的,保证人保证期间随之延长。双方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8日,并给付利息15万元每月。在借款方不能履行归还本金和利息时,2个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为300万元,杜达彪提交银行流水为证;杜达彪、林贵旭、林旭群均认可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保证人之间不分比例,对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另查,周艳群和周丽宏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账户流水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艳群从杜达彪处取得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杜达彪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周丽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艳群、周丽宏偿还原告杜达彪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4年7月28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林贵旭、林旭群对周艳群、周丽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周艳群、周丽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林贵旭、林旭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双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峻秀魏亚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