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执3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朱柏青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朱柏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3205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锁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博,该局干部。被执行人朱柏青,男,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朱柏青其他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行审74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高新市管案[2015]第00066号中罚款50000元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朱柏青承担。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柏青名下存款数额较小、无车辆、无房产。因被执行人朱柏青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将其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否则,本院拟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在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11行审74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冒巧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卞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