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执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亢利辉、佘淑花、亢小刚与唐仲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亢利辉,佘淑花,亢小刚,唐仲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389号申请执行人:亢利辉,女,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申请执行人:佘淑花,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申请执行人:亢小刚,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执行人:唐仲良,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申请执行人亢利辉、佘淑花、亢小刚与被执行人唐仲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16民初68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唐仲良没有履行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亢利辉、佘淑花、亢小刚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3699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唐仲良的车辆信息、房产信息、银行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光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文倩书 记 员 宋茄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