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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易县农倡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吴文杰、贾福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农倡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吴文杰,贾福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794号原告:易县农倡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易县。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北京烛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杰,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易县,农民。被告:贾福田,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易县。原告易县农倡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吴文杰、贾福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农倡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杰、被告贾福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县农倡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吴文杰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3750元,共计5375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文杰向原告承担违约金43745元。3、请求被告贾福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文杰签订一份《易县农倡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文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月息2.5%,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1日。被告贾福田出具保证人承诺书,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文杰、贾福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原告易县农倡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吴文杰签订一份《易县农倡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文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月息2.5%,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1日。如违约,被告按日万分之五向借款人支付利息。被告贾福田出具借款保证人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5万元本金中扣除3个月利息3750元,扣除被告吴文杰、贾福田入股股金2000元,扣除吴文杰保险费125元,实际给被告吴文杰现金44125元,以银行转账形式转到担保人贾福田的银行卡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文杰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易县农倡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借款合同中虽然载明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但其中的3750元,是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支付该款项。原告易县农倡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借给被告吴文杰借款本金4625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吴文杰偿还其借款本金4625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文杰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定金、违约经济损失等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易县农倡农民专业合作社请求被告贾福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县农倡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46250元及利息、违约经济损失。(以上利息及各项费用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止,以本金4625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贾福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易县农倡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被告吴文杰、贾福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宏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晓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