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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2行初3号起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主要负责人:钟国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力飞,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5月16日(6月9日补正),本院收到起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状,称:2016年9月4日,起诉人承保的“粤新会货8173”轮在九洲港航道水域沉没,中华人民共和国珠海九洲港海事处(下称“九洲港海事处”)作出“海事责[MAIR0903012016]001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下称“《认定书》”),认定该轮沉没的主要原因是遭遇大风、货舱进水。但起诉人认为沉船的主要原因是船舶的上层建筑风雨密性不合格和船员无证驾驶。因《认定书》直接关系到该轮沉没是否成立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起诉人的影响重大,因此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认定书》。经审查,2016年9月4日,起诉人承保的“粤新会货8173”轮从深圳内伶仃开往江门途中,航行至九州港航道4#标附近水域,在九洲港航道以东水域坐沉。11月16日,九洲港海事处作出编号为“海事责[MAIR0903012016]001号”《认定书》,认定“粤新会货8173”轮沉没的事故原因为:(一)船舶航行至九州港航道4#标附近水域突遇西北“石湖风”大风,左弦上浪货舱进水,致使该船横倾、倾斜加剧造成船舶稳性丧失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船长在突遇“石湖风”大风时未能根据本船条件采取更为有效的应急措施,如迅速将船艏迎向风浪,避免船舶横风横浪等。同时对责任认定为“粤新会货8173”轮沉没事故系单船责任事故,该轮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起诉人委托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粤新会货8173”轮沉没进行了检验,据其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该轮沉没的主要原因系因严重超载,船员配备不足,无证驾驶,船舶上层建筑风雨密性不符合要求,船舶不适航;次要原因系遭遇风浪,甲板上浪。本院认为,九洲港海事处作出的《认定书》,是该处在依法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水上船舶航行规则,就船舶航行在交通事故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及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责任大小所作出的定性结论,这是海事行政机关在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工作中的一个环节。《认定书》的作用仅为处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证据,但该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能否最终被法院采信,应按民事诉讼举证、质证与认证的有关规则,由法院决定是否采纳,当事人如果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海事行政机关的认定和结论,则该认定和结论不再产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九洲港海事处作出《认定书》的行为并不属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亦不属于行政机关做出的可诉性的决定,对当事人的权益也不产生直接的实质性影响,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宇锋审 判 员  林依伊代理审判员  权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蒲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