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7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7021号原告:王某1,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王某2,女,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昆明市××2幢3单元301室房屋归原告王某1所有,要求被告履行双方协议,将昆明市××2幢3单元301室产权过户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有住房一套,被告的在昆明市和平村约45平米,原告所有的在昆明市××2幢3单元301室。原被告于2001年12月6日协议离婚,但离婚时未能就昆明市××2幢3单元301室住宅的分割加以说明,一直拖到2002年4月11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补充协议,按当时市价,男方补给女方50000元,2005年9月9日,男方根据2002年4月11日双方协议书第二条规定,5万元已给付被告。如此,昆明市××2幢3单元301室住宅77.3平米全部产权归男方。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协议,到产权处过户到男方名下。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2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和被告王某2于1995年通过在春城晚报上征婚认识,于××××年××月××日在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生育一子王某3,再婚前被告生育一女王某4,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于1996年申请云南省省直机关及事业单位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省直房改办于2000年核准出售。原告于2002年3月26日获得诉争房屋,即房屋坐落学府路4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的产权证书,附记“该房属房改售房,产权100%归产权人所有。现门牌:××。”双方于2001年12月6日在五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因属再婚,按再婚前各自带来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住房归男方居住,产权归男女各一半。”2002年4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协议书》,即离婚协议补充条款,约定:“王某2与王某1财产只有婚前各自有住房各一套,根据离婚协议书中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商定,这里进一步明确:1、昆明××云南师大内二栋3-3-1室为王某1原婚前财产,产权归王某1所有,昆明和平村134号为王某2原婚前财产,产权归王某2所有。2、王某1补偿王某2伍万元人民币,分五年内付清。3、王某2仍可居住在××云南师大内二栋3-3-1室。4、王某1对女孩王某4承诺抚养至24岁。”后原告依照补充协议付给被告5万元,并抚养被告女儿王某4至24岁。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补充协议、审定书、产权证、评估报告书、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印证,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被告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房改房是居民个人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而购买的公有住房,也就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及房管部门将原有的公有住房按照国务院、建设部、地方政府有关公有住房改革制度的规定,经过县级以上房改部门审批后,将产权出售给干部职工个人所有的住房。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诉争房屋产权人为原告,但因诉争房屋性质为房改售房,原告在处理该套房屋时需要被告协助完成相应的过户手续。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1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及2002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昆明市××2幢3单元3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50000元,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补偿50000元,且将被告的女儿王某4抚养至24岁,被告也应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完成相应的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昆明市学府路8号2幢3单元301室房屋归原告王某1所有,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双方协议,协助原告王某1完成相应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怡代理审判员 王骏瑜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