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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俊豪、安永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豪,安永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5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俊豪,男,汉族,1968年3月23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永彬,男,汉族,1976年1月22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上诉人陈俊豪与被上诉人安永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222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俊豪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6)豫0222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安永彬酒后闹事,对陈俊豪进行辱骂,导致修牌坊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安永彬的伤不是陈俊豪造成的,并且安永彬还将陈俊豪打伤,陈俊豪不应当承担安永彬的经济损失,即便陈俊豪有责任也仅应承担次要责任。安永彬答辩称:陈俊豪将安永彬打伤住院,安永彬在医院花了四、五千元,陈俊豪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安永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一审法院判令陈俊豪赔偿安永彬医疗费3610.22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1752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损失5592.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永彬与陈俊豪为同村村民,2016年8月6日16时许,安永彬酒后在陈小庄村北地路口处,与路边正在修建“陈小庄”牌子的陈俊豪发生争执,两人发生打架后被旁边人劝离,之后陈俊豪在安永彬家门口街上与安永彬又发生打架,双方均有人受伤。安永彬受伤当日入住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6年8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160.22元。另查明,通许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8日对陈俊豪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9月9日对安永彬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现安永彬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俊豪赔偿医疗费3610.22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1752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损失5592.22元。上述事实,有通公(长)行罚决字[2016]0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长)行罚决字[2016]0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通公(长)受案字[2016]2447号卷宗材料中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安永彬与陈俊豪双方系同村村民,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应当互相理解和包容,并通过合法方式解决。安永彬酒后在村北地路口与陈俊豪发生口角,双方进而发生撕打,后双方被人劝离。陈俊豪在被人劝离后再次在安永彬家门口与安永彬发生打架,导致安永彬受伤,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均不够冷静且处理方式不妥,双方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故对安永彬因本案纠纷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和查明的事实,陈俊豪应当对安永彬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70%),安永彬承担次要责任(30%)。安永彬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数额和标准计算。安永彬的损失应当认定的有医疗费3160.22元、误工费267.61元(10853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751.61元(30482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以上共计4629.44元,陈俊豪依法应当承担3240.61元(4629.44元×70%)。一审法院判决:一、陈俊豪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安永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40.61元;二、驳回安永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俊豪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安永彬与陈俊豪双方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陈俊豪致安永彬受伤并住院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并予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俊豪的行为侵害了安永彬的身体健康权,对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双方责任承担的分配问题,安永彬与陈俊豪发生肢体冲突,各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陈俊豪承担70%的责任较为恰当。陈俊豪认为其承担赔偿责任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俊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俊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李新广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亚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