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03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与刘从春、董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刘从春,董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27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永怀东路2号。负责人:汪鸿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该行员工。被告:刘从春,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董翠,女,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以下简称楚州支行)与被告刘从春、董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从春、董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从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0万元,利息6466.5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本息合计706466.58元;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楚港花苑商业3幢21号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淮房他证楼东字第C16032**号)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限额为7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2年,(从2016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9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两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到期日。同日,被告刘从春在我行申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0万元,逾期年利率8.4825%,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支付租金、购进饲料、农场改造。同日,被告刘从春、董翠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淮安区楚港兴市花苑商业3幢21号房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董翠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我行如期全额发放贷款,被告刘从春、董翠在还款过程中多次逾期未还,剩余借款本息706466.5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刘从春、董翠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业务申请审批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支用单、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书、还款明细截屏表两份,被告刘从春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被告刘从春向原告申请贷款70万元,同日被告董翠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刘从春的借款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从春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9日;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由刘从春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最高额抵押合同》;乙方(刘从春)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份或全部措施:㈠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㈡……。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从春(乙方)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刘从春与甲方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提供金额为柒拾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6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9日;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财产名称楚港兴市花苑商业3幢21号房。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从春、董翠(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刘从春于2016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9日止,向乙方发放的债权额70万元主合同的履行,甲方以(楚港兴市花苑商业3幢21号房)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本抵押合同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用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楚港花苑商业3幢21号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号:淮房他证楼东字第C16032**号),登记债权数额为70万元,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楚州支行。同日,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年利率为6.5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楚州支行向被告刘从春发放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由被告刘从春立借据一份。嗣后被告刘从春、董翠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5月1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70万元,利息6466.58元,合计本息706466.58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楚州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从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董翠承诺与被告刘从春共同归还借款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人,其有义务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从春、董翠欠原告楚州支行借款本息706466.58元,有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从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在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优先偿还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从春、董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6466.5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本息706466.58元;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楚港花苑商业3幢2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淮房他证楼东字第C16032**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债权在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472.50元,由被告刘从春、董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王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婷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