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申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瑞兰、李允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瑞兰,李允淡,福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7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瑞兰,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允淡,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林新群,该公司总经��。再审申请人林瑞兰、李允淡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终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瑞兰、李允淡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依据爱购公司要求林瑞兰、李允淡续签合同的告知函及法院勘查商铺空置的事实,即认为涉案商铺已移交林瑞兰、李允淡,不支持林瑞兰、李允淡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期满,讼争双方未就续租达成新的协议,爱购公司理应交还商铺,但其至今未办理店铺交接事宜。爱购公司一审中辩称交接商铺应由林瑞兰、李允淡主导,该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相悖。林瑞兰、李允淡及其他业主的商铺统一由爱购公司转租或分租,与经营商铺的商户没有合同关系,爱购公司负有安排与通知交接商铺的义务。爱购公司向林瑞兰、李允淡投寄告知函,系要求续签合同,并无腾退交接商铺的意思表示,爱购公司辩称林瑞兰、李允淡未与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视为商铺已交还自营的观点是错误的。林瑞兰、李允淡不和爱购公司商议,即表示不接受续签要求,其也没有义务按爱购公司指示前往商议,即使商铺空置也不能免除爱购公司履行商铺移交的相关义务。(二)二审法院未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不认可林瑞兰、李允淡提交的新证据,也未开庭审理本案,并维持原审判决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瑞兰、李允淡有关判令爱购公司限期腾退、交还商铺,并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交还之日止,按年租金63292元的标准支付延误交还商铺期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讼争双方签订的《商业物业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29日终止。爱购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林瑞兰、李允淡邮寄《告知函》,通知后者若同意继续将商铺交由爱购公司经营管理,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与爱购公司订立新的租赁合同。林瑞兰、李允淡既未与爱购公司续订租赁合同,讼争双方的租赁关系自合同期满之日起终止,其本应积极主动与爱购公司联系,要求返还商铺并协助爱购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搬离商铺,而爱购公司也应及时履行交还商铺的义务。但是,本案林瑞兰、李允淡没有积极主动与爱购公司协商商铺交还事宜,而爱购公司在未与林瑞兰、李允淡协商一致并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即搬离商铺,双方的行为均有不当之处。根据本案��明的事实,因一审法院到现场勘查时涉案商铺已空置无人使用,林瑞兰、李允淡可对涉案商铺实际占有、使用,其请求爱购公司腾退、交还商铺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林瑞兰、李允淡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讼争双方发生争议以及爱购公司对外招租的事实,不能证明爱购公司仍然占有涉案商铺。同时,由于爱购公司已放弃对涉案商铺的占有、使用,林瑞兰、李允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涉案合同期满之日起至法院现场勘查期间,爱购公司仍然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商铺,故其请求爱购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交还之日止,按年租金63292元的标准支付延误交还商铺期间的租金,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瑞兰、李允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美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