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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81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美生与被告刘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生,刘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485号原告:张美生,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原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伟,男,住原平市,原平市司法局北城司法所推荐。被告:刘小军,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山西省临县曲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李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青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美生与被告刘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伟,被告刘小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6732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刘小军驾驶晋A7x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线491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原告骑行的飞鸽牌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眉弓及上唇裂伤术后、左上第一牙齿缺失、右上第一牙齿松动、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肾盂积水、左侧输尿管扩张。次日,原告转入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1日,原告又转入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15日,原告转往太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7日出院。2016年3月15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小军所有的晋A7x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小军承担。被告刘小军辩称,事故当天被告刘小军垫付了1500元,后垫付了8600元,合计101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被告刘小军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信息,如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需原告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454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消费支出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认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户口本、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刘小军驾驶证、行驶证、收条、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中国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购物票据36支、住宿费票据1支。被告刘小军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认为购物票及住宿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住宿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费用,应予认可,本院对其他购物票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忻州市中医医院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刘小军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刘小军驾驶晋A7x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线491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原告张美生骑行的飞鸽牌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眉弓及上唇裂伤术后、左上第一牙齿缺失、右上第一牙齿松动、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等,原告支付住院费1701.71元、门诊费1487.33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转往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日出院,共住院14天,原告支付住院费54111.67元、门诊费7830.91元、住宿费1193元。2016年2月1日,原告转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14天,原告支付住院费3147.44元。2016年2月15日,原告转往太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21天,原告支付住院费7347.4元、门诊费33.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张艳生(农户)护理。期间,被告刘小军给付原告医药费9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赔付10000元。2016年3月15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9月8日,原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山西省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同年9月19日,山西省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美生因车祸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张美生其母郭尚川,1941年7月12日出生,农户;其女张某某,1997年出生。原告张美生另有姐妹2人,弟弟1人。又查明,晋A7x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刘小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军驾车与原告张美生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美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刘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美生无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张美生因该起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晋A7x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小军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认为应按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在原平市某村,且原告在农村生产生活,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应按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原告从事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其女张某某已满18周岁,故原告女儿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82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的其他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张美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66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误工费28124.2元、护理费5059.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82元、住宿费1193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42840.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误工费28124.2元、护理费5059.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82元、住宿费1193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1779.6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小军赔偿原告医疗费6566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71060.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赔付10000元及被告刘小军垫付的9600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核减。综上所述,原告张美生在其合理损失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美生61779.67元;二、被告刘小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美生61460.36元;三、驳回原告张美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7元,由原告负担966元,被告刘小军负担133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负担1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树仁审判员  李慧芳审判员  贺静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建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