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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长春市华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王红兵、周敬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华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红兵,周敬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408号原告:长春市华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全安小区115-3栋101室。法定代表人:杨世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红,该单位办事员。被告:王红兵,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周敬春,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长春市华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诉被告王红兵、周敬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将捷达出租车送还给原告;2.被告王红兵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0元(包括任务款9,000.00元,保险费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红兵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承包出租车期间,公司要求保证不欠公司费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经营,而被告在承包期间超过年度检验期限,公司多次通知被告,其拒不到公司处理,公司根据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不按规定参加审验,并不符合安全营运标准的车辆,严禁上路行驶营运的规定,于2013年7月30日要求被告将车辆参加年度审验,合格后方可营运,但被告将车辆强行开走,至今未返还。2013年7月5日起,原告已对该车辆投入第三者险、司乘险、交强险,合计6,080.00元,同时缴纳所欠公司任务款5月有余,计9,000.00元。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规定,强行将车开走,导致车辆到期后不能报废,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致原告诉讼来院。王红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该车其已经出兑给周敬春经营,谁经营谁负责,该车始终没有在王红兵手里,2011年7月11日后周敬春负责营运了,有车辆出兑手续,所以原告的全部诉请王红兵不负责,应由周敬春负担。周敬春辩称:1.该车已经由周敬春于2013年出兑给艾家富,该车已经与其没有关系;2.该车在正阳街派出所已经有车辆报废单了,由于该车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故该通知单由正阳街派出所收走;3.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013年7月23日原告将该车的顶灯计价器强行扣留,造成车辆不能营运,所以该车不产生任务款、保险费及其他费用;4.王红兵曾经于2015年起诉周敬春,要求支付原告诉请的15,000.00元(任务款9,000.00元,保险费6,000.00元),贵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不予支持王红兵的诉请,且公司尚欠周敬春押金及保险公司赔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基此查明事实如下:一、2011年7月11日,王红兵与周敬春签订《车辆出兑协议书》,甲方为王红兵,乙方为周敬春,双方约定,甲方将案涉车辆(以35,000.00元出兑给乙方,该车自2011年7月11日起大包期为17个月,承包期内每日交220.00元,到期后每天68.00元。2011年7月11日13时前该车的一切欠费、违章、交通肇事、交通罚款、经济纠纷等一切事宜由甲方负责,此后由乙方负责。乙方保证车辆不欠公司费用,如出现欠费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双方的转兑行为不知情。二、周敬春提供2013年2月12日《车辆出兑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周敬春,乙方为艾家富,双方约定,甲方将案涉车辆以42,000.00元出兑给乙方,该车自2013年2月12日起包给乙方,承包期内每日交68.00元,直到车辆报废,报废期为2015年7月31日。2013年2月12日前该车的一切欠费、违章、交通肇事、交通罚款、经济纠纷等一切事宜由甲方负责,此后由乙方负责。乙方保证车辆不欠公司费用,如出现欠费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周敬春在“甲方”处签字,“乙方”处签有“艾家富”字样。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双方的转兑行为不知情。三、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王红兵签订《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王红兵,双方约定,乙方自有的车辆,有偿使用甲方的长春市出租车营运手续,在长春市内营运。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在车辆强制报废期限前12个月需交纳保证金方可继续营运(保证金在车辆下线后返还),车辆在强制报废期前6个月办理下线手续。乙方自2013年5月22日起每日向甲方缴纳60.00元到下线为止(此款包括营运手续使用费、第三者险限额200,000.00元、司乘险5座每座30,000.00元、交通强制险)。乙方应在每月25日向甲方缴纳各种费用,如逾期,每逾期一日收取50.00元滞纳金,逾期5日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交款方式为上打租交纳。乙方如不履行合同的各项规定,甲方有权扣留车辆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经济、法律责任。甲方负责协助为乙方办理客管处等有关部门的年审事宜,其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如乙方不按时参加审验,甲方有扣车、罚款的权利,同时甲方收回营运手续。乙方车辆靠挂期间,不允许私自将车辆转让、出租、出兑,若将车辆转让、出租、出兑,乙方更换车主时必须经甲方同意,经审验合格办理完善的变更手续后方可运营,如未经甲方同意私自更换、交易的车辆,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运营手续。如车辆转兑,由转兑双方核实车辆是否年检、违章、债权、债务、事故等情况。转兑后承兑人应承担转兑前、后的一切与车辆有关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四、2013年7月3日,原告为案涉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2,28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550.00元)及营业用汽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3,072.00元),支付保险费共计5,902.80元。五、2015年6月8日,原告作出《暂扣计价器顶灯说明》,写明,案涉车辆“于2013年7月30日因欠费、车辆不年审、保险过期、违章不处理、客运手续不审验、车辆破损严重等情况,暂扣计价器和顶灯,根据交通法规定,出租车辆不年审,不允许上路,此车道路运输证未年审,不允许营运。综上所述,我公司做出以上处理”。另查明,案涉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现该车已达报废标准,但尚未办理报废手续。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王红兵之间签订的《合同》及二被告签订的《车辆出兑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与王红兵的约定,案涉车辆的运营合同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且车辆目前已达报废标准,王红兵应当依约将车辆交还原告并配合办理下线手续。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任务款9,000.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60.00元/日)、保险费6,000.00元(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王红兵自2013年5月22日起向原告所缴纳的每日60.00元的款项中包含营运手续使用费、第三者险、司乘险及交强险费用,且合同条款中无王红兵需另行缴纳保险费的其他约定,故王红兵应当向原告支付营运费用9,000.00元,无需另行支付保险费。三、根据双方约定,未经原告同意,王红兵不得私自出兑车辆,现其擅自将车辆出兑给周敬春的行为构成违约,又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其以车辆已对外出兑、不由其控制为由拒不交还原告并拒绝支付营运款项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与周敬春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无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由周敬春实际占有使用,故其要求周敬春向其返还车辆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辆(返还原告;二、被告王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华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营运费用9,000.00元;三、驳回原告长春市华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王红兵负担125.00元,由原告长春市华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王荣香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