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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何申荣与贵州盛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城关镇祁兴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申荣,贵州盛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城关镇祁兴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1054号原告:何申荣,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白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向军,男,金沙县禹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盛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城关镇祁兴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522780。法定代表人:赵先松。营业场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外寨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天毅,男,该矿职工。原告何申荣与被告贵州盛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城关镇祁兴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申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军、被告贵州盛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城关镇祁兴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申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由被告按原告已评定的伤残拾级,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2300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在被告矿井下采面受伤,当天矿方将其送往金沙林东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手小指中节不全断裂伤。2015年10月26日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5年12月1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停工留薪期5个月。原告是在煤矿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遭受事故伤害致残,被告有赔偿义务。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关于公布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6]7号)文件公布,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2015年平均工资53094元计算:1、停工留薪期5个月×4425元=2212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25元/月×7个月=30975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425元/月×3个月=13275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425元/月×3个月=1327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元=15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15天×100元=1500元;7、鉴定费520元;8、检查费30元、体检费240元、车旅费10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贵州盛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城关镇祁兴煤矿辩称,一、原告是不是被告员工不清楚;二、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时间是2015年12月1日,仲裁时间是2017年,超过了规定的仲裁时间,仲裁时间是1年,金沙县仲裁委做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其理由是超出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11点30分左右,原告何申荣在被告祁兴煤矿井下1153回风巷掏煤作业过程中,不慎被顶棚上冒落的煤石砸伤左手小指。何申荣受伤后送到林东医院金沙分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9日,祁兴煤矿向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金沙县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申荣受到的此次事故为工伤。2015年12月1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何申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拾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5个月。2017年2月16日,何申荣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何申荣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何申荣曾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申请自愿解除与祁兴煤矿的劳动合同。被告加盖了贵州盛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城关镇祁兴煤矿工会、金沙县城关镇祁兴煤矿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印章,但没有签署时间。至2017年4月,被告还在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再查明:2016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关于何申荣在我矿工伤一事,我矿做如下承诺:一、一次性伤残补助11865元,停工留薪19775元,住院护理费1500元。我矿于8月12日付何申荣16570元,于10月15日之前付清所有款项。二、在此期间如双方故意寻滋挑事引起无端事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承诺单位:贵州盛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祁兴煤矿。2016年6月12日。”并加盖有被告印章。庭审结束后,本院依职权到金沙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查询:原告何申荣于2015年6月8日在被告贵州盛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城关镇祁兴煤矿参加工伤保险,缴费至2017年4月(2015年7、8、10、11、12月未缴纳)。金沙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已于2016年11月将社保基金支付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8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73.50元、鉴定费520.00元,共计41482.00元打入原告何申荣个人账户:62×××53)。本院认为:原告何申荣所受之伤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贵州盛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城关镇祁兴煤矿应当按照规定向原告何申荣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原告何申荣因工受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停工留薪期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五条、第七条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但该《承诺书》并非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此原告何申荣有权就其尚未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主张权利。因原告何申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已到金沙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原告何申荣还可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2015年平均工资53094.00元(4424.5元/月)]为:停工留薪工资4424.5元/月×5月=2212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4.5元/月×3月=13273.5元,合计人民币35396.00元,应由用人单位被告贵州盛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城关镇祁兴煤矿支付。对原告何申荣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检查费30元、体检费240元、车旅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清其住院天数及其费用花费情况,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被告贵州盛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城关镇祁兴煤矿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何申荣出具《承诺书》,因被告同意履行部分义务,仲裁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因此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五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申荣与被告贵州盛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城关镇祁兴煤矿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贵州盛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城关镇祁兴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申荣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35396.00元。三、驳回原告何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贵州盛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城关镇祁兴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汝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祁 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