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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执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韩金华、东营市阜锦工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3执127号申请执行人:韩金华,男,汉族,住址:河口区。被执行人:东营市阜锦工贸有限公司,驻河口区。法定代表人:毕爱社,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金华与被执行人东营市阜锦工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鲁0503民初137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被告东营市阜锦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韩金华工资18096.98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以上调解书内容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10日内报告财产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劵和支付宝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东营市河口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土地和房产等不动产信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东营市阜锦工贸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东营市阜锦工贸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东营市阜锦工贸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并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鲁0503民初13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卫青审判员  张红卫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