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3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长沙才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童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静,长沙才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静,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傅晓,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楷,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才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191号才子佳苑H栋108号。法定代表人:杨帆。委托代理人:蔡明阶,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左樱,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上诉人童静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才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5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童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才子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才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才子公司履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相关维修、养护、管理、维护义务时,因未尽职责,没有取得实际有效的工作成果,其怠于履行物管合同义务的行为给童静造成的损失,应由才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才子公司利用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取得的职务便利,在未经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利用小区业主共有的公共区域投放商业广告进行牟利,该部分收益应当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才子公司收取的广告费用也应当抵扣业主需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用。被上诉人才子公司辩称,一、童静家的管道漏水三次,才子公司对楼上的业主上门进行了说明,楼道里也有相关提示,才子公司并没有不作为。二、关于小区广告费的问题,这些费用都用于了小区公共部分的维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才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童静立即支付才子公司物业服务费2935元;2、童静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才子公司作为乙方与长沙才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才子佳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才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高层住宅、小高层住宅按1.60元/月/平方米收取,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2016年3月1日,才子公司与长沙才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签订了《才子佳苑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收费标准继续按原合同执行。另查明,童静的房屋位于才子佳苑7栋2304号,该房屋建筑面积65.51平方米。从2014年开始,因发现自己房屋卫生间水管堵塞漏水,童静要求才子公司予以维修解决,因认为才子公司没有为自己解决漏水问题,从2014年7月1日开始,童静拒绝向才子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童静共欠才子公司物业管理费2935元。再查明,童静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照片证实自己房屋漏水现状,才子公司在庭审中对于童静房屋的卫生间水管原因导致漏水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才子公司与长沙才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才子佳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才子佳苑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才子公司根据上述合同为童静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童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考虑到童静房屋漏水给童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及才子公司在物业维修服务上存在一定瑕疵的客观情况出发,故原审法院酌定童静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80%支付即2348元(2935×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童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才子公司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348元;二、驳回才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童静承担。二审中,童静提交了十张照片,拟证明才子公司利用职权便利,利用小区公共区域对外出租谋取不当得利。才子公司对童静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广告收益都用于了小区公共区域的维修。本院对童静提交的证据审核如下:因才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童静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才子公司为才子佳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作为才子佳苑小区业主之一的童静,应当按照《才子佳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才子公司交纳物业费,然童静的家中确因下水道返水造成了损失,一审判决根据才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酌情认定由童静支付应交物业费的8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童静所称才子公司利用小区公共区域进行营利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共区域用途等事项属于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童静作为业主个人,并未得到其他业主的授权,故其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童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豪杰审 判 员 曾庆军代理审判员 黄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