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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宏盛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刘海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宏盛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刘海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宏盛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区。法定代表人:朱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合章,张家口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兵,男,汉族,1956年5月3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军、马国栋,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口市宏盛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冶金)因与被上诉人刘海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7)冀0729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合章,被上诉人刘海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军、马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要求无理。上诉人认为第一,一���法院认定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属劳动关系错误,宏盛冶金2011年8月雇佣刘海兵为长期临时工是事实,按当时的约定,劳动者只是按约提供劳动服务,我公司也是按约定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刘海兵为工伤,更是错上加错。1、刘海兵所造成的伤是北京铁路局侵权责任所致,不是在工作期间形成。2、刘海兵2013年4月5日上班时间是夜间24点,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下午19时许,发生侵权责任时间与上班时间相差5小时。而我公司招用的都是临时工,实行三班倒,上班人员不到时间不能入内,被上诉人居住地与公司所在地骑摩托车最长不超过20分钟。所以认定刘海兵不是在上下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范围内。3、刘海兵的伤情是被北京铁路局的限高横梁砸伤。而不是因机动车事故所伤。也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的伤害要件。4、被上诉人要���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待遇6000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31924元。因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且被上诉人在北京铁路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得到赔付。我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劳务关系。所以对被上诉人的请求赔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不予认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被上诉人辩称: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在上诉人处上班,双方属劳动关系,此事实已经万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万全县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第二,被上诉人属于工伤。被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事实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张家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张家��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第三,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该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因其未缴纳,上诉人应该按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第四,北京铁路局另案对被上诉人赔偿,不能免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无论被上诉人是否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上诉人都应该给付被上诉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宏盛治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万劳仲案字(2016)019号仲裁裁决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海兵系原告张家口市宏盛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职���,月平均工资2400元,原告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4月5日19时许,刘海兵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家前往单位上夜班,被刘秉海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碰倒的限高杆砸伤,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兵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0月24日,万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3)万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25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民二终字第5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31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张人社伤险认字[2013]W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海兵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工伤。2015年4���1日,原告向张家口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5月26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张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张人社伤险认字[2013]W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2日,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开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字[2013]W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3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行终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3日,被告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配置轮椅。被告刘海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北京铁路局提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因北京铁路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铁路局赔偿原告刘海兵医疗费162956.18元、误工费38400元、护理费74900元、营养费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2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残疾辅助具轮椅5598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434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0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护理费182500元,共计758534.18元。2016年11月8日,万全区人民法院已执结该案。另查明,河北省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张家口市宏盛冶金科���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而未缴纳,对被告遭受工伤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为2400元/月×25个月,计款60000元。被告属农业户口身份,年龄超过50周岁,二级伤残,根据冀劳社[2007]59号文调整后的计算办法规定(三):“满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8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级为7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级为6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级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52409元÷12个月×76个月=331924元。被告主张鉴定费600元,符合《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在答辩中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其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张家口市宏盛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张家口市宏盛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海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6000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31924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92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家口市宏盛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为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刘海兵自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在宏盛冶金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刘海兵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是第三人所致,但不影响工伤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无论刘海兵是否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宏盛冶金未给其职工刘海兵缴纳工伤保险,宏盛冶金应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甲审判员  赵景献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