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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983号原告:赵某,男,1986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林州市宏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86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婚生女李柯霏(××××年××月××日生)和婚生子李昭杰(2013年11月18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8000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短暂接触后即按照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男到女家,婚前双方虽然相互了解不多,但互有好感,在婚后的生活中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此后原告便外出务工挣钱,被告在家操持日常生活。但好景不长,从2012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的言行举止有点反常,经常背着原告打电话,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无故指责原告,对家庭生活、子女也不闻不问,时常离家多日不回,原告多次发现被告与某陌生男子聊天言语暧昧,并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堕胎两次。原告及被告的父亲多次好言劝说被告,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毫不悔改。且该男子竟然公开对原告进行挑衅谩骂并到原告家中滋事。2016年9月8日,被告出走至今,原告及被告的父母多次寻找无果。被告无视家庭婚姻,对原告和子女漠不关心,没有尽到为人妻、为人母应尽的责任义务。被告对婚姻不忠诚,是婚姻的过错方,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不可弥补的伤害,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彻底伤害了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应结束这段不幸福的婚姻。原告在被告家中生活多年,所挣的工资除日常支出外都悉数交给被告的父亲保管,应予以分割。两个子女自小生活在一起,被告长期不在身边照顾,又无任何经济收入,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诉请,公正判决。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四,原、被告按民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典礼后,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原告系男到女家。××××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一女李柯霏,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生一子李昭杰,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6年9月离开家中,长期外出不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本院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扶助的法律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导致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原、被告双方离婚后的生子和生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长期离家不归,不改变子女现在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生子和生女,被告李某支付必要的抚养费,被告有定期探视子女的权利。对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和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生女李柯霏和生子李昭杰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李某支付抚养费30000元,被告李某可于每月的第一、三个双休日探视生子和生女,原告赵某应予协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