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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4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某保险公司,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196号原告梁某,男,汉族,1972年,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李云坡、杨灵博,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1982年,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艳茹,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营业场所濮阳市。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高峰,男,汉族,1963年,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原告梁某诉被告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李云坡、杨灵博;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艳茹;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9日3时许,李某驾驶大运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顺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运输公司门口处时,与梁某停在道路上的星光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6月12日,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某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在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另外,被告的侵权行为也使原告车辆受损,遭受财产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李某作为肇事车辆大运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大运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大运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人民币:580157.4元;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个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同意在商业三责险在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保险人需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某公司辩称,公司按照保险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李某辩称,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1、2016年5月29日3时许,李某驾驶大运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顺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运输公司门口处时,与梁某停在道路上的星光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梁某经某医院诊断。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用11782.16元;后转院至某医院2继续治疗,某医院2诊断。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用115420.29元。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27202.45元,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费用9000元。3、2016年10月20日,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梁某偏瘫(肌力4级)为四级伤残;二、出院后护理天数66日;三、务工天数180天;四、营养期90日,营养标准100元/天。2016年11月14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某此次颈部外伤致四肢不全瘫(右侧上下肢肌力4级)后果评定为四级伤残。4、原告梁某育有一子梁某2,1999年9月6日出生。5、事故车辆大运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系被告李某购买,挂靠于被告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127202.4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住院共计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三、营养费9000元,按照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营养标准100元/天计算。四、护理费8627元,按照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天数66天+住院期间27天,共计93天,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五、伤残赔偿金381260.88元,鉴定伤残等级为四级,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六、误工费25693元,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52099元/年及鉴定意见误工期180天计算。七、伤残鉴定费63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6331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计算。九、交通费1798.5元。十、精神抚慰金35000元。十一、车辆损失6247元。以上共计608269.8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2000元,剩余部分486269.8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0389元。以上保险公司共需赔付数额为462389元,因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费用9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李某,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梁某453389元,支付被告李某9000元。原告过高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梁某各项损失共计453389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为原告梁某垫付的费用9000元。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2元,由原告梁某负担1366元,被告李某负担8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崔宗建人民陪审员  李秀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