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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玉与江瑞国、左和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江瑞国,左和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940号原告:刘玉,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群钰,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瑞国,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勇,蕲春县赤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左和友,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刘玉诉被告江瑞国、左和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群钰,被告江瑞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勇、被告左和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瑞国、左和友偿还欠款52028元;2、被告江瑞国、左和友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告刘玉与被告江瑞国、左和友协议,由刘玉运输石英石至被告指定地点,运费每吨30元,原告陆续运输了2867.6吨,运费共计8602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4000元,余款52028元至今未付。被告江瑞国辩称,我不是适格当事人,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只是受湖北啸鑫傑石英砂有限公司委托找原告运输,原告的运费应当由湖北啸鑫傑石英砂有限公司公司支付。被告左和友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运费不应当由我支付,虽然在收条中注明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但真实意思是如果湖北啸鑫傑石英砂有限公司倒闭,我才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中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收条,被告江瑞国认可系其本人出具,左和友亦认可其在收条中签名并注明在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收条中刘玉与江瑞国对运输费用进行了结算,明确约定了下欠货款为52028元,故该收条可以证明原告刘玉与被告江瑞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左和友在收条中虽未明确写明自己作为保证人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约定了付清货款的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其签名的目的与交易习惯,依法认定被告左和友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债务作出了保证;2.被告江瑞国提交的证人吴勇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刘玉的运费应当由湖北啸鑫傑石英砂有限公司支付,但该证明结合本院对湖北啸鑫傑石英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小林的调查陈述,可以证明湖北啸鑫傑石英砂有限公司与江瑞国结算并支付运输费用后,由江瑞国向其他运输人结算支付运费,故原告刘玉的运输费用应当与被告江瑞国结算,并由被告江瑞国支付,对被告江瑞国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江瑞国以每吨33元的价格承运了湖北啸鑫傑石英砂有限公司的石英石运输业务。2015年9月,经被告左和友介绍,原告刘玉与被告江瑞国口头约定以每吨30元的价格运输石英石。2016年2月6日,被告江瑞国与原告刘玉结算后,被告���瑞国出具收条,写明刘玉运输石英石2867.6吨,应付运费86028元,已付34000元,下欠52028元,被告左和友在收条中签名并书面承诺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为该笔运费作出保证。此后原告刘玉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江瑞国以每吨33元的价格在湖北啸鑫傑石英砂有限公司承运石英石运输业务,与湖北啸鑫傑石英砂有限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后江瑞国以每吨30元发包给原告刘玉,并按每吨3元提取费用,原告刘玉与江瑞国亦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合同,原告的运输费用应当由被告江瑞国支付。被告江瑞国辩称原告与湖北啸鑫傑石英砂有限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运输费用应当由该公司承担,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运输石英石是受该公司委托下的职务行为,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江瑞国于2016年2月6日结算后,被告江瑞国出具收条,明确注明了下欠运费的金额为52028元,原告要求被告江瑞国支付该运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左和友在收条中写明在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并签名,其主张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如果湖北啸鑫傑石英砂有限公司倒闭,其承担保证责任,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交易习惯认定被告左和友为该笔运费作出了保证,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当认定被告左和友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内,被告左和友依法对被告江瑞国下欠的运输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瑞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玉运输费用52028元;二、被告左和友对以上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江瑞国、左和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