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维侠非法行医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翟某某,刘某2,刘某3,刘某4,许维侠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8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女,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诉讼代理人刘某1(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199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法定代理人刘某1(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女,200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法定代理人刘某1(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男,200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法定代理人刘某1(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被告人许维侠,女,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平圩镇丁郢村陶郢片**号;2012年11月1日因非法行医被原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孙剑彬,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维侠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翟某某、刘某2、刘某3、刘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3、刘某4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许维侠以及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孙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许维侠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2017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许维侠又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利至本市闵行区浦锦街道勤俭村XX号,为被害人穆某某检查治疗,并用自带的药品“头孢曲松钠”对穆某某进行静脉注输,穆某某随即出现昏迷症状,被告人许维侠及被害人亲属随即将穆某某送往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死亡。经司法鉴定,穆某某符合静脉输注头孢曲松钠引起药物过敏反应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许维侠被公安机关传唤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维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乔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院前急救病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门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处理决定书、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翟某某、刘某2、刘某3、刘某4共同诉称:因被告人许维侠非法行医致使被害人穆某某死亡,作为死者近亲属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同一币种)1,817,292元。其中医疗费680元、救护车费20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恤金468,288元、死亡赔偿金1,086,10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68,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0,000元、住宿费25,000元、伙食费5,000元。并提供了相关户籍材料及户籍证明、委托书、死亡证明,退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及宾馆入住缴费凭证等证据。被告人许维侠表示愿意依法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维侠非法行医造成被害人穆某某死亡,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47,430.3元。其中医疗费698.8元、救护车费332元、丧葬费39,023元、住宿费2,205元、交通费1,171.5元、误工费4,000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被告人许维侠一致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曾先予赔偿了4,20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户籍材料及户籍证明、死亡证明,退工证明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维侠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许维侠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非法行医行为被行政处罚,然不思悔改再次非法行医且构成犯罪,且未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事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救治,并能认罪、悔罪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并非导致被害人死亡直接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死亡系由被告人违法行医注射药物过敏所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该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维侠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翟某某、刘某2、刘某3、刘某4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医疗费、救护车费、交通费按照提供的发票及车票据实认定;丧葬费依据相关标准依法认定;住宿费系其处理丧葬事务产生,按照提供的有效发票据实认定,其他由同一旅馆出具的入住缴费凭证不能作为证明依据,无法认定;误工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根据其目前所能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所记录的月平均工资收入,结合单位退工证明酌情确定其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所需期限,综合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恤金、死亡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伙食费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无法支持。上述赔偿数额,被告人亲属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维侠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28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许维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翟某某、刘某2、刘某3、刘某4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三千二百三十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 擘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