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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特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珠海市殷图服装有限公司、唐海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珠海市殷图服装有限公司,唐海玲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特66号申请人:珠海市殷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湾北路30号第四栋第五层。法定代表人:王智勇,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春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良奎,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唐海玲,女,汉族,1972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刘建锋,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珠海市殷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殷图公司)因不服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洲区仲裁委)作出的珠香劳人仲案字[2017]280号之终局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殷图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请求:一、撤销珠香劳人仲案字[2017]280号之终局《仲裁裁决书》;二、诉讼费由唐海玲承担。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中关于唐海玲存在加班情况的认定以及据其认定裁决殷图公司需要支付唐海玲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唐海玲未能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殷图公司提交了唐海玲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考勤记录、工资表、劳动合同等以证明唐海玲的工作时间是5.5天/周、37.25小时/周,唐海玲周六上午工作3.25小时属于标准工时制内的正常工作时间,并非加班。殷图公司已充分举证唐海玲的工作时间,但本案的仲裁裁决在唐海玲未提交任何有效加班证据的前提下,却认定殷图公司“未提交支付唐海玲加班工资或对加班进行调休的证据”,并据此认定殷图公司需支付唐海玲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周六3.5小时的加班工资,该认定无视殷图公司对工作时间的充分举证情况,让殷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错误适用举证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唐海玲答辩称:一、唐海玲与殷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6年9月至2016年12月。在此期间,殷图公司存在缴纳社保瑕疵,发放工资瑕疵,签订劳动合同瑕疵,没有支付加班费瑕疵,在仲裁庭已经查明。唐海玲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劳动合同备案信息,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二、根据殷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以反映殷图公司支付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殷图公司在仲裁阶段对该事实予以承认。三、殷图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显示单位每天安排工作8小时,每周5天。在仲裁阶段,殷图公司自认实际每周工作时间是5天半,周六上班半天。四、根据殷图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反映了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低于8小时。综上,殷图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能证明加班事实,且仲裁庭强调的殷图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进行调休或者支付了加班费用,因此,殷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加班费的义务。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求驳回殷图公司的申请。唐海玲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唯一收入,影响正常生活稳定,殷图公司通过滥用诉权拖延,意图对劳动者施加压力,请求依法判决。香洲区仲裁委查明:一、唐海玲2006年9月入职珠海市敏登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登公司)任QC质量检测员。二、敏登公司于2007年6月起为唐海玲缴纳社会保险,殷图公司于2014年10月起为唐海玲缴纳社会保险,最后参保日期为2016年12月。三、唐海玲与殷图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仍为QC质量检测员。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五天。月工资4243元,其中基本工资1650元,绩效工资2593元。四、劳动合同履行时,双方实际执行每周5.5天工作制。殷图公司同时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唐海玲发放工资。五、依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唐海玲2016年1月至11月应发工资总额为48280.08元。殷图公司已支付唐海玲2016年12月应发工资3402.18元。六、唐海玲于2016年12月26日向敏登公司及殷图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函》,以“单方变更用人主体,非法剥夺工龄,逼迫补签与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均不符的《劳动合同书》,周六日加班从未支付过加班费,逼迫签署与事实不符的违规通知”为由与殷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唐海玲未再出勤。有争议的事项及香洲区仲裁委认定如下:一、关于入职时间。唐海玲主张2006年9月入职敏登公司,该公司与殷图公司实质为同一间企业,其人员、客户、办公地点、对外联系方式均一致,大部分工资均系通过“王志莲”转账发放。殷图公司辩称两间公司系独立法人,唐海玲2006年9月入职敏登公司,2011年1月因生育计划外二胎向敏登公司辞职,2011年8月重返敏登公司工作,2015年1月,因敏登公司停止经营,唐海玲入职殷图公司并于2015年3月订立劳动合同。香洲区仲裁委认为,从工商登记资料来看,敏登公司与殷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住所均不相同;唐海玲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家公司在资本经营和人员管理上混同,其提交的敏登公司名片及殷图公司联系方式显示二者的办公地点及对外联系方式不一致,唐海玲当庭亦确认二者办公地点不一致,2015年之前以敏登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工作,此后才以殷图公司名义工作。综上,两家公司为独立法人,结合唐海玲自认2015年才以殷图公司名义工作及殷图公司关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5年1月的主张,香洲区仲裁委认定唐海玲公司自2015年1月起在殷图公司工作。二、关于工资。唐海玲2016年12月26日离职,要求殷图公司支付此后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香洲区仲裁委不予支持。殷图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无唐海玲签字确认,唐海玲提交的排班表亦无殷图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或印章,香洲区仲裁委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唐海玲自认2016年12月缺勤4.5天,殷图公司应支付唐海玲2016年12月1日至26日工作日工资3485.91元(4243元/月÷21.75天×17.5天+72元),殷图公司已支付唐海玲2016年12月工资3402.18元,还应支付差额83.73元(3485.91元-3402.18元)。三、关于加班工资。唐海玲称平时工作时间为8:30至17:30,周六的工作时间为8:30至12:00,每周5.5天工作制,如遇外出查货则每周上满6天,殷图公司未安排补休。唐海玲要求殷图公司支付200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每周六的加班工资。殷图公司辩称唐海玲2015年1月入职,殷图公司的工作时间为8:30至11:45,13:30至17:30,实行每周工作5.5天且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即便存在周末加班亦已安排补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五天。殷图公司未予证明其单位实施每周工作5.5天且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香洲区仲裁委对殷图公司主张的工时制度不予采纳,对唐海玲主XX时工作时间为8:30至17:30,周六的工作时间为8:30至12:00予以采信。至于唐海玲主张有时外出查货则每周上满6天,因双方确认外出不需要打卡考勤,唐海玲提交的排班表亦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或单位盖章,无法证明实际出勤情况,香洲区仲裁委对唐海玲的说法不予采纳。殷图公司未提交支付唐海玲加班工资或对加班进行调休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唐海玲自2015年1月起在殷图公司工作,殷图公司应支付唐海玲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每周六上午的加班工资17581.63元(4243元÷21.75天÷8小时×3.5小时×103天×200%)。敏登公司与殷图公司为独立法人,2006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唐海玲在敏登公司工作,唐海玲要求殷图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香洲区仲裁委不予支持。四、关于二倍工资。唐海玲称其所持有的劳动合同续签页无殷图公司盖章,双方自2016年3月之后未签署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殷图公司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殷图公司辩称双方已依法签署劳动合同。殷图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续签页有唐海玲签名及殷图公司签章,续签期限为三年。唐海玲确认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香洲区仲裁委认为,该份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合意,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至于唐海玲持有的劳动合同无殷图公司签章,不影响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唐海玲诉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香洲区仲裁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香洲区仲裁委裁决:一、殷图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唐海玲2016年12月1日至26日工资差额83.73元;二、殷图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唐海玲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每周六上午的加班工资17581.63元;三、驳回唐海玲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审理期间,殷图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2016年12月份工资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2016年1月至12月工资表、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考勤表、仲裁期间提交过的短信截图及唐海玲的请假单,拟证明唐海玲的工作时间和调休时间,殷图公司已支付唐海玲全部工资的事实,仲裁裁决关于加班费的计算是错误的,唐海玲有休假的事实,调休和休假不应计算加班费。唐海玲对此质证认为,殷图公司提交的六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对方的目的,反而能证明唐海玲加班的事实,双方在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5天,月工资为4243元,但银行流水和工资表上反映实际上的工资大部分是低于4243元,存在差额的原因在于唐海玲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填写了请假条或单位认为其旷工,都会扣除工资,并不是调休;从2016年11月打卡记录反映唐海玲上班时间超过8小时,且周六上班了半天,加班事实能从对方的证据中体现,劳动者无需举证。本院对香洲区仲裁委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殷图公司申请撤销裁决书的理由是认为其已充分举证唐海玲的工作时间,但仲裁裁决在唐海玲未提交加班证据的前提下,却认定殷图公司需支付唐海玲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周六3.5小时的加班工资等,实质上是属于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殷图公司提出的劳动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也是基于唐海玲在仲裁期间没有就加班事实举证,仲裁委却支持了唐海玲的加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殷图公司当庭提交证据,拟证明唐海玲的工作时间和调休时间、殷图公司已支付唐海玲全部工资的事实、调休和休假不应计算加班费等,也是属于事实方面的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仅对劳动终局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错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无管辖权,劳动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伪造,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及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等进行审查,也就是说,劳动终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与否,不是本院审理的范围。殷图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法定情形,殷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珠海市殷图服装有限公司关于撤销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珠香劳人仲案字[2017]280号之终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珠海市殷图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孟庆锋审判员  谭炜杰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燕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