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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葛某3、葛某4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3,葛某4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刑初67号公诉机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3,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均为邯郸市。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葛某4,男,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均为邯郸市。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3、葛某4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3、葛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3、葛某4在本村葛某1家,因土地纠纷与葛某1发生争吵和打架。葛某3、葛某4摁打葛某1,致葛某1轻伤二级。侦查阶段,被告人葛某3、葛某4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证人羡某、葛某2证言、被害人葛某1陈述、被告人葛某3、葛某4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3、葛某4因土地纠纷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葛某3、葛某4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葛某3、葛某4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葛某3、葛某4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葛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柳延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印)书记员  杨晓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