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祥华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华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祥华,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祥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李祥华驾驶的小车与刘某1驾驶的皮卡车在平南县大坡镇大坡村至平合屯公路松香厂路段,因会车问题发生争执和打斗。2014年2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祥华伙同已被判刑的苏某、梁某5、林某2等50多人,与刘某1聚集已被判刑的张某4等刘姓、张姓群众100多人在平南县大坡镇平泰加油站前,不听闻讯赶至的大坡镇政府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的劝阻,在平泰加油站前的空地进行械斗,致使刘某1、刘某2、刘某3等人受伤。另查明,案发后李祥华等人赔偿了刘某1等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李祥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14)平刑初字第201号、(2015)平刑初字第305号、(2016)桂0821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据,证人张某1、刘某4、黄某、刘某5、刘某3、刘某6、刘某1、刘某2、张某2、张某3、梁某1、罗某、许某、蒙某1、梁某2、梁某3、卢某、李某1、黎某、农某、梁某4、马某、凌某、赵某1、刘某7、覃某、李某2、蒙某2、廖某、蒙某3的证言,同案犯林某2、梁某5、苏某、张某4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光盘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祥华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且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祥华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祥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祥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祥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祥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祥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黎 鹏人民陪审员 潘玉金人民陪审员 韦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