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锡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锡忠,男,生于1968年11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云南省元江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勐腊县,捕前住该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勐腊县看守所。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锡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锡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锡忠进入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北路建筑市场被害人黄某家中,将黄某放在家中卧室梳妆台下的钱包一个(内的现金800元)、放在客厅沙发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盗走。经云南省勐腊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4087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锡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锡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李锡忠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锡忠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锡忠进入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北路建筑市场被害人黄某家中,将黄某放在家中卧室梳妆台下的钱包一个(内的现金800元)、放在客厅沙发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盗走。经云南省勐腊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4087元。另查明,被告人李锡忠因犯盗窃罪被勐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8日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李锡忠因犯盗窃罪被勐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李锡忠因犯盗窃罪被勐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价格鉴定协助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告知书、购物明细单、购物流水清单、见证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锡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锡忠曾因犯盗窃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锡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红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