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书林与慎志强、米红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书林,慎志强,米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1179号原告杨书林,男,出生于1965年10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慎志强,男,出生于1970年12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米红伟,男,出生于1974年5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杨书林诉被告慎志强、米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林、被告米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慎志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日,慎志强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杨书林借款2万元,慎志强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米红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慎志强迟迟不予归还,被告米红伟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12月1日慎志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慎志强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米红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的事实。被告米红伟对被告慎志强借原告款予以认可,对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名摁印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日被告慎志强由被告米红伟担保,以经济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被告慎志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米红伟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面签名按手印。后经原告催要,慎志强至今没有归还,被告米红伟未履行担保人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款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慎志强借原告款,有被告慎志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米红伟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慎志强借原告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被告慎志强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米红伟对被告慎志强借原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借原告杨书林款2万元;二、被告米红伟对被告慎志强偿还借原告杨书林款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慎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俊长审 判 员 马秀玲人民陪审员 李彩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茜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