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许兵与江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兵,江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1436号原告:许兵,男,1994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钧,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浩,男,199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许兵与被告江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江浩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许兵和江浩于2016年均在金寨县别样红土菜馆打工,2016年11月4日江浩向许兵提出借10000元用两个月,给2000元利息,许兵考虑到是同事关系,便借款10000元给江浩,江浩向许兵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期二个月。借款到期后,江浩未能如约还款。被告江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该偿还。江浩向许兵借款10000元,有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款应予偿还。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未进行书面约定,许兵要求逾期利息按0.6%月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浩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兵借款10000元,并自2017年1月4日起按0.6%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詹 政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娅(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