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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兵、张倍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兵,张倍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520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法定代表人:许妙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系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尾支行行长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侠,系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尾支行信贷员。被告:张兵,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张倍文,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兵、张倍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兵、张倍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兵归还向原告贷款本金98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合同利率计算,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张倍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兵因购粮油需要,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9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62‰,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被告张倍文为该借款做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归还截止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借款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兵没有答辩。被告张倍文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揭阳监管分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兵、张倍文与原告签订了农商银保借字第1002014990591557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同意发放贷款98000元给被告张兵用于购粮油(还旧借新);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6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人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等;张倍文自愿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被告张兵在取得贷款后付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没有付还。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兵、张倍文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张兵向原告借款98000元,有其亲笔签名并捺印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为证,被告张倍文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有其亲笔签名并捺印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保证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兵借款后,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倍文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在保证期间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兵归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张倍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兵欠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按月利率10.62‰计付,逾期利率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806%计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二、被告张倍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张兵、张倍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秋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佳如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