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81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汪雨与肖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雨,肖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296号原告:汪雨,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付安定,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涛,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汪雨与被告肖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效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雨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安定、被告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雨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肖涛支付原告汪雨的劳动报酬35000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门开挖掘机的农民工,被告在江西瑞昌承包了开采矿山的工程,雇佣原告自带挖掘机去为被告采石。双方约定工资140元/小时,一月一结。原告于2014年7月左右过去,直至2015年元月,共计工作五个月的时间,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始终以资金紧张等各种理由拖欠。多次追讨被告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写明共计差欠原告挖掘机费用48000元,后被告委托肖俊安向原告支付13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均遭致无理推脱。故诉至法院。被告肖涛承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辩称为原告垫付7200元平板费,请求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及差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肖涛辩称为原告垫72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要求扣除7000元,原告同意该意见,本院认为系双方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2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雨劳动报酬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肖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效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自: